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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处购进假冒SKF、FAG、NSK品牌的轴承,在其经营的郑州市X区X商行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3660元。2014年5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现场查扣SKF、FAG、NSK品牌轴承共计7857个,货值金额303823元。经鉴定,上述被查扣轴承均为假冒SKF、FAG、NSK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现场照片;广州市**理有限公司、恩斯**限公司出具的SKF、FAG、NSK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相关产品真伪鉴定书,以及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和报案材料,销售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以及受案经过、结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XX、韩XX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鉴定价格过高,进价低,只有30多万。其辩护人辩护称张**系犯罪未遂、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恩斯**限公司是第99790号“NSK”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斯凯**有限公司是第868687号“斯凯孚”、1203148号“SKF”注册商标所有权,舍弗勒投资(中**限公司是G262541号“FAG”注册商标所有权人。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从他处购进SKF、FAG、NSK品牌的轴承系假冒产品,仍在其经营的郑州市**轴承商行内对外销售。2014年5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现场查扣SKF、FAG、NSK品牌轴承共计7857个。经鉴定,上述被查扣轴承均系假冒产品,货值金额共计3380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供述,2012年9月其在郑州市X区X路X号注册成立郑州市X区X商行,主要经营哈尔滨、瓦房店、洛阳轴承,同时还从河北林西县、天津等地购进假冒SKF、FAG、NSK轴承对外销售。其进的假冒SKF、FAG、NSK这几个牌子的同一型号的轴承进价是基本一样的。其在进货时一般都会向不同的售货人询问价格,有了进价作参考,在销售的时候一般加价30%左右,具体加价多少不确定,随市场行情走,老顾客或要的多会优惠些。顾客都知道其销售SKF、FAG、NSK轴承是假冒产品,因为价格比正厂低很多。店内只有其一人负责经营,其妻子杜XX不识字,负责做饭看门等打杂的活,不参与店内的经营。

2、证人杜XX(张**之妻)证言,证明张**在郑州市X区鑫X商行销售轴承,店里面只有其和张**两个人,进货和销售都是张**负责,其只负责看门、做饭、打杂,不参与经营。

3、证人韩XX证言,证明其系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与斯凯**有限公司、恩斯**限公司、舍**投资(中**限公司签订有代理协议,上述三家公司授权广州市**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调查、投诉侵犯SKF、FAG、NSK知识产权事宜,SKF、FAG、NSK已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分别是斯凯**有限公司、舍**投资(中**限公司、恩斯**限公司。其公司在调查中发现郑州市X区X商行销售假冒SKF、FAG、NSK注册商标的轴承,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4、广州昶**限公司、恩**(中国**有限公司、斯凯**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别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处查扣的标有SKF、FAG、NSK注册商标的轴承系假冒产品。

5、郑州**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经营仓库现场查扣假冒轴承,经郑州**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货值金额共计3380205元。

6、本案另有广州市**理有限公司、舍**投资(中**限公司、斯凯孚(中**限公司、恩斯**限公司出具的FAG、SKF、NSK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和报案材料以及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经过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构成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303823元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张**辩解称鉴定价格过高,进价低,只有30万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杜XX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销货清单”不显示销售下家,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而郑州**证中心根据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对此鉴定结论公诉机关亦不持异议,张**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张**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称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销售的假冒轴承系工业产品,广泛应用于各行业机器制造,关系到生产安全及公众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300余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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