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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朱*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无名厂家购进假冒“小天鹅”、“苏泊尔”牌燃气灶,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和前十街交汇处的家电厨卫城其经营的“利百家”电器店、“美派厨卫”电器店销售。2014年4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小岭村被告人朱*租赁的民房内,当场查扣假冒的“苏泊尔”牌家用燃气灶单灶63台、双灶15台,假冒的“小天鹅”牌家用燃气单灶1121台、双灶165台,货值共计365838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贾*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小**公司出具的价格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被查获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且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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