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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三刑诉(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薛XX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深圳市**有限公司销售假冒“Panasonic”(松下)牌自动门设备29套,用于国家**南省分行大厦安装使用。经松下电器**广州分公司鉴定,被查获的自动门设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自动门设备每套售价5800元,共计168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松下电**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证明、产品鉴定书、银行凭证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X、黄XX、庞XX、黄X1X1的证言,被告人薛XX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涉案产品在使用中不存在危险性,实际中也未发生现实危害;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薛XX为获取非法利益,用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深圳市**有限公司销售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自动门设备29套,共计168200元,用于国家**南省分行大厦安装使用。查扣的假冒自动门设备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松下**式会社(PANASONICCORPORATION)第3347431号“Panasonic”注册商标相同。经松下电器**广州分公司鉴定,被查获的自动门设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后,被告人薛XX得款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XX的供述,其在北京做感应门安装销售,其老乡黄XX于2012年6月左右找到其购买28套“松下”牌电动感应门,于是其以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名义将28套假冒“松下”牌电动感应门发给了郑州市**发银行大厦,每套感应门价格5800元,进价每套2800元。这批电动门设备是假冒的,控制器上留有防伪查询电话,如果客户至电查询,假冒生产厂家安排的接线员都说是真的。后来2012年12月底,黄XX又购买了一套,其向黄XX出具了盖有北京华**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共销售假冒感应门29套,合计销售价格168200元,但黄XX只付给其122000元,尾款一直未付。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薛XX给黄XX出具的收条,显示薛XX收到黄XX郑州感应器工程款122000元,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其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国家**南省分行的工程项目采购,从被告人薛XX处购买“松下”电动感应门29套,共计168200元。该款项通过其老乡黄X1X1的帐户支付140000元,其中2万元是其委托薛XX代转给工人的钱款,此外其在郑州付给薛XX现金2000元,一共支付122000元。薛XX告诉其是正品,后来其打了上面的防伪电话,查询结果也是真的。该证言与薛XX的供述及深圳市**有限公司驻国家**南省分行大厦工程项目负责人张X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该公司以168200元的价款从薛XX处购进电动感应门29套,并已经支付12200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转帐记录显示,黄X1X1给薛**转款140000元,该事实与黄XX的证言相互印证。

3、广州市卓**务有限公司员工庞**报案称,松下电**限公司授权其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调查、投诉侵犯知识产权相关事宜,现发现国家开**分行大厦安装的电动感应门系假冒“松下”商标的产品。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显示,查获的29套自动门设备使用了“Panasonic”商标。

5、松下电器**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显示,公安机关查获的带有“Panasonic”商标标识的自动门设备(包括自动门控制器等),不是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及相关联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注册商标的产品。

6、第3347431号“Panasonic”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CORPORATION)享有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

7、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薛XX销售金额168200元,对其应在上述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薛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称涉案产品没有危险性,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XX销售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自动开关门设备,侵犯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妨害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已具备相当的社会危险性。至于是否实际发生危害后果,并不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据此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薛XX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薛XX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但拒不交出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拒不交出违法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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