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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郑*从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市场一个店铺内购买假冒“LYC”商标的31315型轴承248套,其明知系假冒“LYC”注册商标的商品,以149.8元单价销售给鲁中**公司,销售金额37150.4元。

2012年8月,被告人郑*从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市场一个店铺内购买假冒“LYC”商标的30319型轴承150套,其明知系假冒“LYC”注册商标的商品,以210元单价销售给鲁中**公司,销售金额31500元。

综上,被告人郑*两次销售金额共计6865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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