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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广东省低价购进,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北道村租用3间仓库,通过物流发货,销售假冒的海飞丝、飘柔、高露洁、强生等品牌洗化用品。2013年4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刘*租用的仓库内查扣假冒的海飞丝洗发水、飘柔洗发水、高露洁牙膏、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中华健齿白牙膏等品牌洗化用品9125箱,价值共计776239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刘*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陈*等人的证言,鉴别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均成立。鉴于其购进的假冒的海飞丝、飘柔等品牌洗化用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九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十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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