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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雷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白酒,存放在南阳**麻公司一临时仓库内,准备在2013年春节期间销售获利。2013年1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民警在该仓库查扣查获“五粮液”白酒18箱、“飞天茅台”白酒8箱、“茅台王子酒”7箱、“茅台迎宾酒”24箱、“剑南春”白酒15箱、“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77箱、“赊店元青花”白酒16箱、“赊店清青花”白酒13箱、铁盒“沱牌”白酒640箱、纸盒“沱牌”白酒806箱。经厂家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白酒共计价值4590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2、证人雷*、雷*乙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扣押清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雷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白酒,存放在南阳**麻公司一临时仓库内,准备在2013年春节期间销售获利。2013年1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民警在该仓库查扣查获“五粮液”白酒18箱、“飞天茅台”白酒8箱、“茅台王子酒”7箱、“茅台迎宾酒”24箱、“剑南春”白酒15箱、“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77箱、“赊店元青花”白酒16箱、“赊店清青花”白酒13箱、铁盒“沱牌”白酒640箱、纸盒“沱牌”白酒806箱。经厂家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白酒共计价值459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雷*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销售,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雷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雷某某能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17000元,下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食品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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