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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史*通过李*(另案处理)先后从唐河县马振扶乡双河镇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125ml装的假冒赊店元青花白酒90箱、500ml装的假冒赊店元青花白酒51箱。史*谎称姓李与在郑州经营白酒的彭某某联系后,销售给彭某某假冒赊店元青花系列白酒120箱,其中500ml装白酒51箱,每箱650元,125ml装白酒69箱,每箱270元,共销售假酒51780元。2014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杨官营村史*的住处,查扣125ml装的假冒赊店元青花白酒20箱(以销价算5400元)。2014年8月8日,史*的家属赔偿彭某某6万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史*的供述;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物流发货单据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史*通过李*(另案处理)先后从唐河县马振扶乡双河镇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125ml装的假冒赊店元青花白酒90箱、500ml装的假冒赊店元青花白酒51箱。史*谎称姓李与在郑州经营白酒的彭某某联系后,销售给彭某某假冒赊店元青花系列白酒120箱,其中500ml装白酒51箱,每箱650元,125ml装白酒69箱,每箱270元,共销售假酒51780元。2014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杨官营村史*的住处,查扣125ml装的假冒赊店元青花白酒20箱(以销价算5400元)。2014年8月8日,史*的家属赔偿彭某某6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物流发货单据、赔偿协议,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认罪,并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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