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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戴**、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向吴某某租赁其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七步开发区九号厂房3栋的一房间用于经营u0026ldquo;恒**厂u0026rdquo;,于2014年3至6月间陆续接受被告人詹*某的订单,组织员工吴**等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计3840双,并以每双人民币56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詹*某。被告人詹*某将上述384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陆续运到莆田安福市场及西庚小区附近,以每双人民币66元的价格销售给詹*甲12双、詹*乙13双,魏某某15双,余下的运动鞋以同样的价格销售给其他客户。被告人林某某还于2014年5、6月间接受客户林某某的订单,以每双人民币56元的价格为其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计531双。2014年6月11日,莆田**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工厂内当场查扣到上述531双尚未交付给林某某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同年9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人员在该工厂内查封扣押到成型流水线1条、针车46部等机械设备。被告人林某某上述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244776元(共生产假冒耐克运动鞋4371双,每双按销售价人民币56元算)、从中获利计人民币7000多元。被告人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总计人民币253440元(共订购假冒耐克运动鞋3840双,每双按销售价人民币66元算),从中获利计人民币38400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莆田市区荔城大道u0026ldquo;港尚名店u0026rdquo;门口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詹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詹某某各预交罚金人民币13万元侯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郑某某、吴**、林某某、吴某某、魏某某、詹**、詹**、张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耐克体**限公司《鉴定证明》,莆**鞋厂便用笺,移交案卷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447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534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交罚金,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主动预交罚金,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莆田**管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五百三十一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四、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生产假冒运动鞋的制鞋成型流水线设备一条、针车四十六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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