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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龙鱼食用油、鲁花食用油,通过自己在南阳**品商贸城经营的“兄弟商行”销售,至2013年1月份,共销售假冒金龙鱼食用油67600元。2013年1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在郭某某的仓库依法扣押假冒金龙鱼食用油343箱,共计77207.5元;扣押假冒鲁花花生油44箱,经鉴定价值24420元。案发后,郭某某退缴非法获利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龙鱼食用油、鲁花食用油,通过自己在南阳**品商贸城经营的“兄弟商行”销售,至2013年1月份,共销售假冒金龙鱼食用油67600元。2013年1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在郭某某的仓库依法扣押假冒金龙鱼食用油343箱,共计77207.5元;扣押假冒鲁花花生油44箱,经鉴定价值24420元。案发后,郭某某退缴非法获利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某、苟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检验报告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已退缴非法获利且当庭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某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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