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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刘*租赁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宗润北街十巷15号301、402房,存放并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钱包及手袋。5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及手袋共计397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75575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鉴定的价格过高;二、被告人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销售时间不长,所销售的产品没有流入社会;三、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一直遵纪守法;四、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上有老下有小,离异后独自抚养两个小孩,其中一个小孩患病需被告人照顾;五、被告人的家属愿意帮其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始,被告人刘*租赁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宗润北街十巷15号301、402房,存放并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钱包及手袋。同年5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及手袋共计397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755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抓包、手提包;书证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现场照片、快递单、上海贞**有限公司出具的受爱马仕国际委托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权利的委托书及转委托书、HERMES商标注册证、上海贞**有限公司受爱马仕国际委托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证人曾某、郑**、柯*乙、黄*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太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22755750元。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特殊困难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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