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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起,被告人肖*在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城4楼141B档内,销售假冒“b”、“BEATS”注册商标的音箱,并租用本市荔湾区沙基东约17号409房作为存货仓库。2015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肖*在上述档口内被抓获归案,在档口及仓库的现场被缴获假冒“b”、“BEATS”注册商标型号PILLS的音箱及支架101个、假冒“b”注册商标型号S14的音箱318个、假冒“b”、“BEATS”注册商标型号beatsPill的音箱228个(经鉴定,总值人民币269040元)、假冒“b”“BEATS”注册商标型号beatsPILLXL的音箱38个(经鉴定,总值人民币8721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肖*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肖*属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其属于初犯,涉案商品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实际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肖*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肖*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城4楼141B档口内,销售假冒“b”、“BEATS”注册商标的音箱,并租用广州市荔湾区沙基东约17号409房作为存货仓库。2015年5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内将被告人肖*抓获归案,并在该档口及存货仓库内现场被缴获假冒“b”、“BEATS”注册商标型号PILLS的音箱及支架101个、假冒“b”注册商标型号S14的音箱318个、假冒“b”、“BEATS”注册商标型号beatsPill的音箱228个(经鉴定,市场价值人民币269040元)以及假冒“b”、“BEATS”注册商标型号beatsPILLXL的音箱38个(经鉴定,市场价值人民币87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涉案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租赁合同,证人董**、范**、李**、马**的证言,广州锐**有限公司出具的毕慈**公司授权委托书、举报函、鉴定书及“b”、“BEATS”商标注册证,广州市**证中心荔价认鉴(2015)4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肖*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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