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林*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赵*、林*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金象服装城销售假冒的“JackWolfskin(杰*?沃*)”、“CANADAGOOSE(加拿大天鹅)”、“THENORTHFACE(北面)”、“MONCLER(蒙某雷某)”等注册商标的服饰,并将部分涉案服饰存放于作为仓库的广州市荔湾区广雅路某号某房。2015年1月27日,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赵*、林*,在上述档口和仓库当场缴获“JackWolfskin”、“CANADAGOOSE”、“THENORTHFACE”、“MONCLER”等注册商标的服装、手套、帽子1批。以上涉案服饰,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636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林*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赵*、林*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认为,价格认证中心没有以涉案商品的市场中心价格以及工商局于2013年对赵*进行处罚时查明的事实作为价格鉴定的依据,且赵*在公安机关五次的供述里面均提到涉案商品的价格,对于仅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价格来认定的鉴定数额有意见。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涉案的金额为20多万元。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是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能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赵*在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金象服装城销售服饰,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上址销售假冒“JackWolfskin(杰*?沃*)”、“CANADAGOOSE(加拿大天鹅)”、“THENORTHFACE(北面)”、“MONCLER(蒙某雷某)”等注册商标的服饰,并租用广州市荔湾区广雅路某号某房作为仓库存放上述侵权产品。被告人林*于2014年4月开始在该档口负责服饰的销售工作。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及仓库缴获假冒“JackWolfskin”、“CANADAGOOSE”、“THENORTHFACE”、“MONCLER”注册商标的服饰、手套、帽子一批共2386件(经鉴定,上述服饰价值人民币8963604元)。被告人赵*、林*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因销售假冒“CANADAGOOSE”商标的棉衣被广州市**越秀分局处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北京纵**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介绍信、报案材料、承诺书,广州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举报函、请求书、承诺书、鉴证书、价格证明,北京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请求书、承诺书、鉴证书、价格证明,“JackWolfskin(杰*?沃*)”的商标注册证明,“CANADAGOOSE(加拿大天鹅)”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THENORTHFACE(北面)”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MONCLER(蒙某雷某)”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商品照片,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越秀分局出具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以被告人赵*的供述以及之前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认定依据,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此前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并不能反映被告人赵*该次被缴获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而被告人赵*在侦查阶段关于销售价格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不能查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本院以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价格作为犯罪数额,并采纳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价格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赵*、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是涉案档口的经营者,在本案中是主犯,被告人林*是受雇于被告人赵*负责销售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