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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广大布匹商贸城L2-2112、L2-2113商铺经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旺纬祥皮具商行”,销售假冒“HP”注册商标的双肩包,并租用石井街石潭西路118号广州**有限公司大院内东十一8室、L2区1室、2室作为仓库,储存上述假冒“HP”注册商标的双肩包。2014年12月15日,唐*在其经营的商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及仓库内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双肩包2500个、拉链扣366个、订货单14本、笔记本2本。经鉴定,上述假冒“HP”注册商标的双肩包,共价值人民币534610元;已销售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双肩包共价值人民币4304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二、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当结合唐*的标价及其供述的商品价格来确定涉案数额,这样计算的话,本案侵权产品总价值不超过二十五万,不构成数额巨大;全案未遂;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广大布匹商贸城L2-2112、L2-2113商铺经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旺纬祥皮具商行”,销售假冒“HP”注册商标的双肩包,并租用石井街石潭西路118号广州**有限公司大院内东十一8室、L2区1室、2室作为仓库,储存上述假冒“HP”注册商标的双肩包。2014年12月15日,唐*在其经营的商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及仓库内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双肩包2500个、拉链扣366个、订货单14本、笔记本2本。经鉴定,上述假冒“HP”注册商标的双肩包,共价值人民币534610元;已销售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双肩包共价值人民币430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程*的证言,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水电费收据,现场照片,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基本信息,商铺租赁合同,报案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及鉴定书,订货单,笔记本照片及复印件,涉案物品照片,涉案档口个体户登记材料,工商、税务登记材料,广东诚**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唐*的供述。

对于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对于本案的涉案金额,已销售部分的犯罪数额系根据缴获的经被告人唐*认签的订货单计算得出;对于缴获的赃物部分,根据缴获的单据,在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均已采用查清的单价价格计算,最终认定货值为534610元,故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双肩包2500个、拉链扣366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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