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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及辩护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李*甲在其经营的本市荔湾区站前路90号广州加和饰品城4138-4145档口“喜洋洋服饰”店内,销售假冒“ChristianDior”、“Hermes”、“LV”、“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围巾、丝巾,并租用本市荔湾区西湾路西城同德鞋业基地K栋4039房作为存货仓库。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李*甲聘请被告人周*负责送货和仓管。

2015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周*分别在上述店铺、仓库内被抓获归案,现场被缴获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围巾共4555条、丝巾共1636条、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围巾共5180条、丝巾共1254条、假冒“LV”注册商标的围巾共1570条、丝巾共1060条、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围巾共3160条。经审查,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围巾、丝巾的总货值人民币184150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周*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李**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周*的行为是犯罪未遂、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请求法院免除其刑事责任或者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附案说明、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刘**及刘*乙华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价格证明、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承诺书、执业许可证、鉴定书、价格证明书、请求书、商标注册证明、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证中心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及周*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被告人李**、周*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上述关于被告人李**、周*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从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被告人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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