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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6月20日,被告人王*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2号西郊大厦A座二层A2118档的广州市荔湾区雷宝饰品店,销售假冒Cartier、CHANEL、HERMES、BVLGARY、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从中牟利。2012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在上址缴获电脑1台、送货清单48张及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饰品1541件、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饰品10023件、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饰品640件、假冒BVLGARY注册商标的饰品10347件,假冒LV注册商标的饰品2712件(以上饰品共价值人民币170850元)。被告人王*当场逃脱,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应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6月20日,被告人王*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2号西郊大厦A座二层A2118档的广州市荔湾区雷宝饰品店,销售假冒Cartier、CHANEL、HERMES、BVLGARY、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从中牟利。2012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在上址缴获电脑1台、送货清单48张及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饰品1541件、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饰品10023件、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饰品640件、假冒BVLGARY注册商标的饰品10347件,假冒LV注册商标的饰品2712件(以上饰品共价值人民币17085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向广州市**站前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商品1批(已拍照存档)、送货清单,广州**湾分局关于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的调查报告,广州市**局荔湾分局出具的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租赁合同;Cartier、CHANEL、HERMES、BVLGARY、LV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路易**(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承诺书,CH**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商标的详细信息、公证书,HE**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证明,广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贞**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精**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蔡**、金*的证言,被告人王*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被告人王*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赃物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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