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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辩护人黄**及被害单位欧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万**理有限公司的代表邱敬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郑*及同案人王*(另案处理)受雇于同案人周*(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大金钟路125号1楼一存放待售假冒品牌化妆品的仓库内负责打包、搬运等工作。3月3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郑*、王*,并缴获假冒GUERLAIN注册商标的唇膏、假冒ESTEELAUDE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等化妆品1批。经鉴定,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唇膏、睫毛膏共价值人民币41648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郑*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郑*根本没有参与销售里面的环节,刚刚进入仓库包装,以为可以拿到1800元的工资,后来问过老板,知道是假冒后,他明确说要走,老板不让他走,他在销售里边是没有参与环节,只是包装而已,他是懵懂的少年,第一次来广州,而且上班没有几天,也没有拿到工资,如果这样判处他有罪,打击面太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郑*及同案人王*(另案处理)受雇于同案人周*(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大金钟路125号1楼一存放待售假冒品牌化妆品的仓库内负责打包、搬运等工作。3月3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郑*、王*,并缴获假冒GUERLAIN注册商标的唇膏、假冒ESTEELAUDE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假冒H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假冒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睫毛膏等化妆品1批。经鉴定,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唇膏、睫毛膏共价值人民币416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涉案的假冒品牌手唇膏、睫毛膏;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铺租赁合同、“GUERLAIN”、“ESTEELAUDER”、“HR”、“MAYBELLINE”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娇**公司出具的委托广州纽**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欧某**限公司出具的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万**理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的代理委托书、广州纽**有限公司及北京万**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梅**股份公司、克里斯**料公司、娥本**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欧某**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及未授权证明;证人温*的证言;被告人郑*及同案人王*的供述;广州市**证中心穗云价认鉴(2015)355号、639号对涉案的娇兰唇膏、ESTEELAUDER睫毛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本案的被告人受雇于同案人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包装、送货工作,是从犯,应当对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唇膏、睫毛膏等化妆品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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