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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叶*销售假冒清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叶*及辩护人吴**、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林*在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2118档口,通过阿*网店销售假冒“BEATS”、“SENNHEISER”、“MI小米”、“SONY”注册商标的耳机、音箱、移动充电器等商品,被告人叶*负责货物的包装、发货。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林*、叶*,并查获假冒“BEATS”、“SENNHEISER”、“MI小米”、“SONY”注册商标的耳机、音箱、移动充电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3335元)及销售单据等物品一批。经查,被告人林*、叶*在上述期间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20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叶*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的部分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5、被告人目前家庭情况较为困难,父亲病重卧床,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宽处理。故请求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现场查获的价值人民币43335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该部分金额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未遂;2、本案中,被告人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本案中被告人叶*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叶*一贯遵纪守法,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5、被告人叶*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经济较困难。故请求对被告人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林*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2118档口,通过“阿某”网店销售假冒“BEATS”、“SENNHEISER”、“MI小米”、“SONY”注册商标的耳机、音箱、移动充电器等商品,并且聘请被告人叶*负责货物的包装、发货等。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林*、叶*,并查获假冒“BEATS”、“SENNHEISER”、“MI小米”、“SONY”注册商标的耳机、音箱、移动充电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3335元)及销售单据等物品一批。经查,被告人林*、叶*在上述期间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叶*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赃物、作案地点及销售单据、网站截图照片、销售单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网络销售清单、物流单、送货单及出仓单据、苹果**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索尼**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德国森**广州代表处出具的鉴定报告、代理协议书,“BEATS”、“SENNHEISER”、“MI小米”、“SONY”商标注册证,证人张*的证言,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委托标的价格明细表、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林*、叶*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叶*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现场缴获的价值人民币4333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林*、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叶*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等赃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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