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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2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傅**、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李*在福建省石狮市国际服装城购回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服上衣两万余件,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服裤子一万余条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东乡中心路一无名仓库,后将该批服装以上衣每件31元人民币,裤子每条18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至广州市美博城。至被抓获时止,李*销售上述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服金额达39万余元。2015年1月14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起获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服上衣10225件,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服裤子4980条,并当场抓获李*。

经鉴定,起获的赃物价值人民币361765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更正起诉书的笔误,将“2015年1月14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起获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服上衣10225件,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服裤子4980条”更正为“2015年1月14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起获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服上衣6775件,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服裤子8430条”,并当庭明确被告人已经销售的假冒服装销售金额39万余元的计算方法为:按照被告人供述,其购进2万多件假冒adidas上衣,2万件减去现场起获的6775件,即已经销售13225件,按照销售价格每件31元计算其已经销售假冒adidas上衣金额合共409975元;被告人购进1万多条假冒adidas裤子,1万条减去现场起获的8430条,即已经销售1570条,按照销售价格每条18元计算其已经销售假冒adidas裤子金额合共28260元,即被告人已经销售的上衣和裤子销售金额总共为438235元(409975元+28260元)。考虑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已经销售的销售金额达39万余元没有异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不变更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证人罗*、陈**、陈**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李*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9万余元,证据不足。2、现场查获的假冒服装不应按被告人的销售价计算价值,而应当按照进货价计算价值,即现场查获的假冒服装价值应为316150元。3、现场查获的假冒服装尚未销售,应认定为未遂,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不是按照正品价格销售,主观犯罪动机不是为了欺骗消费者,不是以次充好,消费者也不会误认涉案假冒衣服是正品,其获利微薄。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李*在福建省石狮市国际服装城购回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服上衣及裤子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东乡中心路一无名仓库,后将该批服装以上衣每件31元人民币,裤子每条18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至广州市美博城。2015年1月14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起获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服上衣10225件,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服裤子4980条,并当场抓获李*。

经鉴定,起获的赃物价值人民币361765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3336263号的“adidas”字母商标所有人是阿迪**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上衣、套衫等。

商标注册证号169865号的图形商标所有人是阿迪**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其续展注册有限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上衣、裤子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李*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9万余元,证据不足。经查,公诉人当庭明确被告人已经销售的假冒服装销售金额的计算方法为:按照被告人供述,其购进2万多件假冒adidas上衣,2万件减去现场起获的6775件,即已经销售13225件,按照每件31元计算其已经销售假冒adidas上衣销售金额合共409975元;被告人购进1万多条假冒adidas裤子,1万条减去现场起获的8430条,即已经销售1570条,按照每条18元计算其已经销售假冒adidas裤子销售金额合共28260元,即已经销售的上衣和裤子总共销售金额为438235元。考虑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达39万余元没有异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不变更指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销售金额达39万余元是以被告人购进假冒adidas上衣2万多件、假冒adidas裤子1万多条为前提的。而公诉机关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仅是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的一次供述,在之后的多次供述中未再提及该事实,且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能够印证该事实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购进假冒adidas上衣2万余件、假冒adidas裤子1万余条及至被抓获时止,销售上述假冒adidas品牌运动服金额达39万余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现场查获的假冒服装不应按被告人的销售价计算价值,而应当按照进货价计算价值。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查明的被告人销售假冒服装的价格指控现场查获的假冒服装价值合共361765元,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科以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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