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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梁**,黎**,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某、梁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某及其辩护人古天亮、陈**、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梓欣、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冼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祥兴中路二巷4号房屋内利用网络销售假冒Hermes、Chanel、Dior、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具体方式为先通过微博、微信发布商品信息和图片,再通过微信与客户联系,达成交易后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并快递发货。2014年4月起,由于销售量不断增加,被告人冼某某先后聘请了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黄某某、卢*(另案处理)、吴*(另案处理)等人为其工作,按照分工共同销售假冒商品,其中,冼某某负责全面管理及联系客户、收款,黎某某从2014年4月开始参与并负责售后及填写发货单,梁某某从2014年5月开始参与并负责打包装,黄某某从2014年9月开始参与并负责拍照和将图片发送到微信朋友圈。至2014年11月案发期间,冼某某共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合计人民币1274901元,其中大部分为2014年4月以后予以销售,且现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181883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冼某某、梁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相互间分别对现场查获物品、案发地点的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冼某某对发货单、账本、销售价格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黎某某对发货单、账本、被告人冼某某提供给其使用的工作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彭*的证言及对四被告人、案发地点、现场查获的物品、其所使用的手机、平板电脑、销售价格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吴*、卢*的证言及对四被告人、案发地点、现场查获的物品的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汤*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冼某某、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彭*提供的数字记录及支付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路易威登马**(法国)授权委托书、第241019号、第24108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证明、价格证明及鉴定报告;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委托书、第4932845号、第170865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上海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香奈**限公司CHANEL(法国)授权委托书、第793287号、第14586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证明、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克里斯蒂昂迪奥**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委托书、第76223号、第25714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上海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销售价格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涉案支付宝数据光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梁某某、黎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冼某某、梁某某、黎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冼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冼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2.被告人冼某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4.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被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所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线索,正待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处理,请法庭调查核实有无立功情节;6.现场起获的未销售部分属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冼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某仅是被告人冼某某聘请的员工,仅负责对货物进行打包装,并没有参与到进货和销售、商品推广、会计等环节,故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梁某某从2014年5月才开始上班,对于冼某某在此前的经营情况并不了解,故此前的销售金额不应作为衡量被告人梁某某刑事责任的依据;3.现场起获的未销售部分属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6.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黎某某只是受雇于被告人冼某某,并被安排填写快递单及进行登记售后服务工作,起辅助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的文化水平低,对知识产权不了解,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黎某某从2014年4月才开始上班,故被告人冼某某销售金额中一部分不应该作为被告人黎某某量刑的依据,且现场查获的商品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是因打工而被动地参与此案,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黄某某仅负责给商品拍照,然后发到微信上,且被告人入职只有一个多月,参与的时间较短,故属从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某、梁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中,除将冼某某至2014年11月案发期间,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合计人民币1274901元调整为1432704元,被告人黄某某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参与外,其余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对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祥兴中路二巷4号房屋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冼某某、梁某某、黎某某、黄某某,并当场缴获了标有“LOUISVUITTON”、“LV”字样的手袋7个、标有“

”、“CHANEL”字样的手袋120个、标有“HERMES”、“HERMES及图”字样的手袋19个、标有“ChristianDior”、“Dior”字样的手袋37个以及标有其他标识的手袋一批、账本一本,从被告人冼某某处缴获iphone5手机2部、从被告人黎某某处缴获iphone5手机1部。

又查明,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LV”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路易威登马**(法国)。第793287号“

”、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香奈**限公司CHANEL(法国)。第4932845号“HERMES”、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第76223号“ChristianDior”、第257144号“Dior”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现场查获的物品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其受委托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再查明,被告人冼某某分别通过户名为叶*、彭*、黎某某的支付宝收取货款,其中,户名为叶*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交易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1月19日,商品名称中包含“hermes”、“爱马仕”、“dior”、“迪奥”、“chanel”、“香奈儿”或“lv”字样的成功交易项352条共547790元,其中交易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成功交易金额为228668元;户名为彭*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交易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商品名称中包含上述字样的成功交易项454条共669454元;户名为黎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商品名称中包含上述字样的成功交易项154条共215460元。上述三个支付宝交易金额合共1432704元,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成功交易金额为7790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冼某某、黄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路易威登马**(法国)授权委托书、第241019号、第24108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证明及鉴定报告;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委托书、第4932845号、第170865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上海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鉴定书;香奈**限公司CHANEL(法国)授权委托书、第793287号、第14586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证明、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克里斯蒂昂迪奥**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委托书、第76223号、第25714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上海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涉案支付宝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梁某某、黎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冼某某、梁某某、黎某某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销售金额为228668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某某、梁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冼某某销售金额为1274901元的指控,经查,通过提取的涉案三个支付宝的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冼某某销售假冒LV、CHANEL、ChristianDior以及HERMES品牌的商品成功交易金额为1432704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人冼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432704元,但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为1274901元,故本院依照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进行量刑。

被告人冼某某、梁某某、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冼某某主要负责全面管理及联系客户、收款等工作,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黄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冼某某分别负责打包装、填写发货单、拍照等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手机等应予没收,分别销毁及上缴国库。

对于被告人冼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冼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冼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种类多、数额巨大、持续时间较长,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可认定为较小,故被告人冼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冼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且被告人被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所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线索,正待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冼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了被告人冼某某提交的检举揭发材料,目前该局正在核实,故被告人冼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而被告人是否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并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被告人冼某某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冼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冼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现场起获的未销售部分属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冼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属从犯;应从实际参与时开始计算销售金额;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小;现场起获的未销售部分属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黄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被告人黎某某从2014年4月即开始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其参与的时间相对较长、涉案销售金额巨大,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冼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对扣押的假冒LV品牌的手袋7个、假冒CHANEL品牌的手袋120个、假冒ChristianDior品牌的手袋37个、假冒HERMES品牌的手袋19个予以没收、销毁;对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三部(号码为18928636323、13695201314、1332678743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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