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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赖*受雇于郑**(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兴龙四新村北二街8号仓库,负责接收、仓管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运来的假冒LOUISVUITTON牌手袋,再驾驶粤A面包车将手袋运送到广州市白云皮具城,以100-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5年4月16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抓获赖*并起获假冒LOUISVUITTON牌手袋共620个。至被抓获时,赖*已销售出假冒LOUISVUITTON牌手袋约600个。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赖*户籍、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物仓物品接受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丹灶派出所出具说明材料,路易威登马**(法国)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知识产权侵权投诉书、广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价格证明,被害人代理人李*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健康检查笔录,审讯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公安机关起获的假冒包在仓库尚未销售,销售行为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赖*已经销售的包包数量为600个,仅有被告人赖*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根据刑诉法53条,不应仅根据被告人赖*供述定罪处罚,不能依据该事实做出对被告人赖*不利的处罚。4、被告人赖*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5、被告人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赖*没有前科,是初犯,没有人身危险性,无再犯的可能。综上,请求法庭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赖*犯罪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赖*判处缓刑。

关于被告人赖*提出其只负责帮忙送货,没有负责管理仓库辩解意见。经查,郑**(另案处理)只雇请被告人赖*一人负责帮其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兴龙四新村北二街8号仓库接收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运来的假冒LV包,后被告人赖*根据郑**的指示用钥匙打开仓库去拿货,再驾驶粤A面包车将手袋运送到广州市白云皮具城,综上,被告人赖*有负责仓库管理,本院对被告人赖*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已销售600个假冒LV包问题。被告人赖*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第一次供述中说“具体数量我不清楚,估算约有600多个”,2015年4月22日第三次供述中说“约有600多个”,2015年4月30日第四供述中说“具体数量我不清楚,估算约有600多个”,庭审中供述“工作期间一天销售7、8个假冒包,售价100-160元一个,不记得我帮老板期间的销量”。除上述被告人赖*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销售600个假冒LV包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场查获的620个假冒LV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销售价格按被告人赖*供述为每个100-200元,取其中间数按每个150元计算没有依据,该部分亦只有被告人赖*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应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皮具的实际销售价格,现场查获的假冒皮具也没有标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而佛山市**定中心作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货值金额本院认定为鉴定价格14922400元。对于被告人赖*辩护人提出的该鉴定意见采用的并非市场鉴定方法,鉴定价格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采用市场法鉴定涉案物品的真实价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赖*受雇于郑**(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兴龙四新村北二街8号仓库,负责接收、仓管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运来的假冒LOUISVUITTON牌手袋,再驾驶粤A面包车将手袋运送到广州市白云皮具城。2015年4月16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抓获赖*并起获假冒LOUISVUITTON牌手袋共620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LOUISVUITTON牌手袋620个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922400元。

另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2610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小手提包(合身的)、手提包等。上述商标的所有人是路易威登马**且在其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81号“LV”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手提包等。上述商标的所有人是路易威登马**(法国)且在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1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2类,包括皮革、人造革、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上述商标的所有人是路易威登马**(法国)且在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赖*销售的手袋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但其所控销售数额较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量刑情节,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数额为14922400元,均为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定被告人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受雇售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虽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因不能查明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或标价而按被侵权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的价格在不同的流通领域可能存在较大的差距,故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考虑到被告人受雇销售假冒手提包,收取固定工资,对其不宜按照非法经营数额判处罚金。据此,本院参照被告人工资收入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LV手袋65个(型号M93594)、假冒LV手袋83个(型号M59072)、假冒LV手袋73个(型号M40822)、假冒LV手袋110个(型号M91619)、假冒LV手袋63个(型号M93627)、假冒LV手袋81个(型号M91122)、假冒LV手袋145个(型号M50013)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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