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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陆*以“陆庆坤”的名义,与“华仔”(另案处理)一起承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冲后海村东约大街1号楼6楼仓库,由被告人陆*在该仓库内组装货架,存放假冒“LOUISVUITTON”(以下简称“LV”)品牌的手袋并标注相应的型号,且跟随“华仔”一起将货品运至广州市白云皮具城销售。在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的情况下,被告人陆*多次根据手机微信接收要送货的型号、数量,然后将手袋整理并打好包装,联系车辆将其运至广州市白云皮具城“华仔”指定的地点交接,并接收新批次的假冒“LV”手袋,带回上述仓库存放待销售。2015年3月7日至3月25日间,被告人陆*、“华仔”等人销售各种型号的假冒“LV”手袋共1722个。

2015年3月25日,民警前往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陆*,当场缴获各种型号的假冒“LV”手袋共3628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法国)公司鉴定,以上手袋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佛山市**证中心鉴定,以上被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4461745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按现场起获的3628个假冒包的鉴定价格44617450元指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南海公物仓物品接收清单,路易威登马**(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证人胡*的证言,证人范**的证言,租赁合同,手机通话清单,两蓝三黄共五本送货单,网上查询户籍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辩解自己没有用“陆庆坤”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是“华仔”所签。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认为,1、请法庭查实被告人有无借用陆庆坤名义签订合同。2、鉴定结论是以专柜真品价格作为鉴定的标准,与事实不符,涉案假冒包包的做工、材质与正品相差巨大,请法庭考虑。3、对于查获的未销售的商品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量刑。4、被告人陆*系初犯,从犯,具有未遂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3226108的指定颜色商标的所有人是路易威登马**,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小手提包、手提包、公文包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241017的“LOUTSVUITTON”字母商标所有人为路易威登马**,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手提袋(包)、购物袋、公文包(箱)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从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241081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路易威登马**,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手提包、购物袋、公事箱(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从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241012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路易威登马**,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手提包、购物袋、公文箱(包)等,效期限从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经比对,被告人陆*销售的手袋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人陆*辩解自己没有用“陆**”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签名是“华仔”所签。经查,证人范*乙是涉案仓库的房东,其证实是一个自称陆**的人向其租用后海村东约大街1号楼6楼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是陆**签的,经辨认,承租其房屋的陆**就是被告人陆*。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陆*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鉴定价值有异议。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皮具的实际销售价格,现场查获的假冒皮具也没有标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以鉴定结论认定现场查获的手袋价值进行指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经审查,被告人陆*先跟随“华仔”一起承租涉案仓库、组装货架、送货,后由其一人负责接货、联系车辆、送货、填写送货单等工作,在本案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本院对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货值金额为44617450元,均为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定被告人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陆*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陆*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产生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考虑到本案中假冒产品已经被查获,被告人陆*未实际取得该部分假冒产品的非法所得,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的价格存在较大的差距,对其不宜按照正品的货值金额判处罚金。综上,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陆*科以罚金人民币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LV手袋(型号N41150)314个、假冒LV手袋(型号N41208)324个、假冒LV手袋(型号M95567)375个、假冒LV手袋(型号M40906)343个、假冒LV手袋(型号M53013)199个、假冒LV手袋(型号M94504)223个、假冒LV手袋(型号M40103)329个、假冒LV手袋(型号M58028)257个、假冒LV手袋(型号M40353)260个、假冒LV手袋(型号N41376)317个、假冒LV手袋(型号N41442)280个、假冒LV手袋(型号N41413)292个、假冒LV手袋(型号M41418)215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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