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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翁*甲伙同翁*乙(另案处理)在未获得被害单位香港***珠宝**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假冒香港***珠宝**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金银首饰珠宝,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南岐中路17号“中山市南朗镇翁*甲珠宝店”销售。2014年5月22日,中山**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珠宝店检查时发现该店店面招牌、店堂内饰、销售商品本身及商品标签上持有“***”、“ZLF+一个椭圆形”,属假冒商标。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968件(共价值人民币2687305.2元)及印章1枚。同年7月18日,被告人翁*甲在吉林省长春市龙嘉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翁*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翁*甲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翁*甲对上述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翁*乙并未参与中山市南朗镇翁*甲珠宝店的实际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翁*甲在未获得被害单位香港***珠宝**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假冒香港***珠宝**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金银首饰珠宝,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南岐中路17号店面招牌为“香港***珠宝”(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为“中山市南朗镇翁*甲珠宝店”)的商铺内进行销售。2014年5月22日、5月23日,中山**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珠宝店检查时发现该店店面招牌、店堂内饰、销售商品本身及商品标签上均标示有“***”、“”等标识,经商标权利人香港***珠宝**限公司的委托人现场鉴定,该店出售的商品系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香港***珠宝**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各类涉案的黄金、铂金、钯金、金**、钻石、宝石类商品共计968件(共价值人民币2687305.2元)。中山**管理局遂于2014年5月23日扣押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968件及印章1枚。同年7月18日,被告人翁*甲在吉林省长春市龙嘉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翁*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翁*甲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珠**公司员工吴*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珠**公司是经香港***珠宝**限公司授权在内地生产、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厂家,该公司发现中山市南朗镇南岐中路17号有一家珠宝店未经香港***珠宝**限公司授权,对外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公司遂于2014年4月18日向中**商局进行投诉,后工商机关于2014年5月23日查扣了该店的珠宝,经鉴别,从该店内查扣的珠宝并非来源于香港***珠宝**限公司的授权厂商,均系侵犯该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证人翁某丙的证言,证实涉案珠宝店从2010年10月开始经营,其中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是以“香港***珠宝”的名义对外经营,2014年5月底改名为“香港***珠宝”。

3.证人翁*乙的证言,证实中山市南朗镇翁*甲珠宝店招牌、店堂内的装饰、正在销售的部分商品及商品标签上均有“***”、“”的标识,该店从2010年9月7日注册成立后就一直使用上述标识,该店是香港***黄金钻**限公司授权经营的,店内销售的商品是从香港***黄金钻**限公司指定的供货商那里进货,供货商基本上都是在深圳,其不清楚进货的数量和价值。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其父亲翁*甲,平时店铺主要是翁*甲管理,并由翁*甲负责跟卖家沟通需要什么类型的珠宝产品,其在深圳工作,有时会来中山帮父亲做事,平时其负责帮翁*甲把从深圳定好的货品运送回中山。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中山市南朗镇南岐中路17号的屋主,其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将房屋租用给一家不知是***还是周**的金店,一直到2014年10月收回店面。其辨认出翁*甲就是金店的老板。其未能辨认出翁*乙。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南岐中路17号。

6.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根据香港***珠宝**限公司的投诉,工商执法人员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对中山市南朗镇南岐中路17号的经营场所即中山市南朗镇翁*甲珠宝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的店门招牌、店堂内饰、商品本身及商品标签上均使用了“***”、“”等注册商标。同年5月23日工商执法人员再次对上述场所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并由商标权利人香港***珠宝**限公司的委托人对商品现场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店出售的货品均不是香港***珠宝**限公司所生产和授权经营的商品,各类涉案的黄金、铂金、钯金、金**、钻石、宝石类商品共计968件。因当事人无法出示上述商品的进货证明,且不能提供涉案商标的商标证及有关使用的授权书,涉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工商局遂于2014年5月23日扣押了上述968件商品,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翁*甲在吉林省龙嘉机场被抓获,被告人翁*甲系被动归案。

8.移交物品及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涉案的金饰共计968件,总价值2687305.2元,其中金重价值具体明细如下:(1)黄金饰品470件,共计金重1104.33克,金重总价值287125.8元;(2)千足金饰品204件,共计金重593.33克,金重总价值154265.8元;(3)钯金饰品178件,共计金重1293.26克,金重总价值142258.6元;(4)铂金饰品116件,共计金重868.7克,金重总价值225862元。以上金重总价值共计809512.2元。

9.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1)因涉案商品已在销售,鉴定机构答复根据《关于统一假冒伪劣品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计价原则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商品不再进行价格鉴定,故无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商品进行价格认证。(2)涉案金饰共计968件,总价值2687305.2元,各类纯金饰的单价计算方法如下:①黄金饰品的单价为260元/克,按照中**行调取的2014年5月23日Au9999的价格计价;②千足金的单价为260元/克,按照翁*甲供述的价格计价;③钯金的单价为110元/克,按照翁*甲供述的价格计价;④铂金的单价为260元/克,按照翁*甲供述的价格计价。(3)纯金饰商品的价格计算方式为金饰商品金重乘以其类属金品种的单价,金**、钻石类和宝石类首饰商品是由和田*、钻石、宝石和纯金饰(纯金条)组合而成,和田*、钻石和宝石等价格和体积已在商品标签上清晰标注,其单件商品单价按照和田*、钻石和宝石的标价加上纯金饰(纯金条)的单价。上述计算方法计算金饰商品相关成本价格,不包含加工费等费用。(4)香港***珠宝**限公司并无一名中山区域经理叫张*,该公司在中山区域内有合法的加盟店,该公司在案发前并未与翁*甲珠宝店洽谈过加盟的情况。

10.香港***珠宝**限公司提交的第7519198号、7519199号、5591498号、7508460号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44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6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书,正品标签及保修单,证实:(1)香港***珠宝**限公司是第7519198号、第7519199号、第5591498号、第75084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香港***黄金钻**限公司曾对香港***珠宝**限公司的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在被裁定异议不成立后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了异议复审,被裁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后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驳回了香港***黄金钻**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北京**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3)香港***珠宝**限公司同意委托***珠宝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对产品是否来源于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生产厂商进行鉴定。

11.***珠宝有限公司的品牌维权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证实***珠宝有限公司向中**商局投诉中山市南朗镇南岐中路17号的违法侵权行为。

12.香港***珠宝**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估价意见、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珠宝授权书,证实该公司仅授权***珠**在生产、销售的珠宝首饰产品上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而***珠**生产的带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只能销售给加盟商,经核查,中山市南朗镇翁*甲珠宝店并非该公司授权加盟店,在该店查扣的首饰系侵犯香港***珠宝**限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13.香港***珠宝**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证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翁*甲与香港***珠宝**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翁*甲已赔偿香港***珠宝**限公司10万元,并获得该公司的谅解。

14.香港***黄金钻**限公司的中国名优品牌证书、***授权书,证实香港***黄金钻**限公司授权翁*甲在中山市南朗镇南岐中路17号全权经营“SHIGEFUKU***”品牌系列珠宝首饰及门店字号使用,授权时间为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

15.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销售单、送货单、退货单、销售统计单一批,快递单查询页面打印件,证实中山市南朗镇翁*甲珠宝店的进货及销售情况。

16.中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决定书、中国**朗支行出具的中**行基准价格表,证实2014年5月23日Au9999基准金价为每克260元、Au999基准金价为每克259.95元。

17.中山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南朗镇翁*甲珠宝店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复函,证实截至2015年1月,中山市南朗镇翁*甲珠宝店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

18.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翁*甲是中山市南朗镇翁*甲珠宝店登记的经营者。

19.手机号码为1889848****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

实手机号码1889848****是翁*甲所有,以及该号码的通话情况。

20.涉案首饰的拍摄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1)全部商品的标签上均注明有“***珠宝**限公司”的字样,绝大多数商品的标签及商品本身均有“***”或“***足”等字样;(2)金镶玉、钻石类和宝石类首饰商品是由和田*、钻石、宝石和纯金饰(纯金条)组合而成,和田*、钻石和宝石等价格和体积已在商品标签上清晰标注,其单件商品单价按照和田*、钻石和宝石的标价加上纯金饰(纯金条)的单价。

21.随案移送翁*甲使用的刻制有“香港***珠宝**限公司南朗旗舰店收款专用章”字样的公章一枚在案。

22.被告人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中山市南朗镇翁**珠宝店是由其注册并实际经营,2010年9月份该店开始加盟香港***黄金钻**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之后又两次口头加盟,期限延至2013年年底。2013年年底该店进行装修后,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就擅自更换为香港***珠宝**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店出售的商品均是从深圳进货,一般是其和深圳的厂家联系好用什么商标、标签,由厂家直接制作好后拉回来,翁*乙并不负责店铺的业务,只是有时从深圳帮忙拿货。从深圳进货的商品不仅提供给中山市南朗镇翁**珠宝店销售,哪家珠宝店缺货就拉去哪家。被查扣的968件商品有标签,其中黄金类只有金重多少,没有标价,钻石类、宝石类及和田玉类则有相应的标价,黄金类一般是按照当天的金价出售,商品被查扣当天的金价分别为:钯金每克110元、铂金每克260元,千足金的价格大约与黄金相差几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侵权商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翁*甲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翁*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珠宝经营活动(禁止令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968件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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