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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在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良边路段27号销售假冒松下和多玛牌自动门。陈*从于和平(另案处理)处以1300元左右的价格购进约200套假冒松下品牌自动门,后以1600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以3200元购进约5套高仿多玛牌自动门,后以34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陈*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约为330000元。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抓获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仅销售了80套假冒松下品牌自动门。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陈*销售200套假冒松下品牌自动门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销售80套假冒松下品牌自动门。2.综合证据材料,于和平和被告人陈*之间自动门的交易量为160套,其中销售侵犯松下注册商标的自动门的数量为80套。3.被告人陈*涉嫌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应为121000元。4.被告人陈*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其销售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社会危害不大。5.被告人陈*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陈*也身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在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良边路段27号销售假冒松下和多玛牌自动门。陈*从于和平(另案处理)处以1300元左右的价格购进假冒松下品牌自动门,后以1600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以3200元购进约5套高仿多玛牌自动门,后以34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抓获陈*。

另查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销售200套假冒松下品牌自动门的主要证据为被告人陈*的供应商于和平的供述。2015年7月10日,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显示于和平现为取保候审。结合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陈*从于和平处购买的仿松下品牌样式的自动门有部分并没有松下商标。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处查获的松下自动门系正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机主资料及电话通话清单、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手机信息照片、陈*的银行账户流水、说明材料、德邦物流货运单、商标注册证、松下电**限公司.广**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于和平、雷**、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的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东**医院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仅销售80套假冒松下品牌自动门。根据证人赵*的证言,可知被告人陈*从于和平处购买的仿松下品牌样式的自动门有部分并没有松下商标,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销售了200套假冒松下品牌自动门,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人陈*销售了80套假冒松下品牌自动门的意见。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松下品牌自动门的销售金额为128000元(1600元80套),销售假冒多玛品牌自动门的销售金额为17000元(3400元5套),共计145000元。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是初犯,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判处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由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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