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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黄*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XX路XX街2号铺的店铺里销售假冒LV、CHANEL、HERMES、BURBERRY、MIUMIU等品牌的皮具。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管理局在黄*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印有LV、CHANEL、HERMES、BURBERRY、MIUMIU等多个注册商标的皮具(包括皮包、钱包、皮带)909件,其中743件皮具经属于假冒LV、CHANEL、HERMES、BURBERRY、MIUMIU、PRADA、DIOR、CELINE、GIVENCHY品牌的皮具,经东莞市**证中心核定该743件假冒品牌皮具的总价值为人民币931060元;另外166件皮具,未经鉴定是否属假冒品牌商品,亦无做价格鉴定。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管理局到达其经营店铺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黄*不在店铺现场,执法人员让该店铺员工打电话通知黄*自行回店交代情况;随后被告人黄*回到店铺现场,公安人员将黄*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黄*在庭审时承认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皮具是假冒品牌的商品。

路易**公司(法国)是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8类中的钱包、背包、皮包等产品;色**公司是第3033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8类中的大衣箱、皮革、肩背包、旅行包等;香奈**限公司CHANEL(法国)是第145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8类中的钱包、皮革等;普**限公司PRADAS.A是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8类中的钱包、皮革等;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是第4932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8类中的钱包、背包、皮革等;另PRADAS.A.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MIUMIU商标注册号为G686197,CHRISTIANDIORCOUTURE,SOCIETEANONYME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DIOR商标注册号为G611499,GIVENCHY,SOCIETEANONYME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GIVENCHY商标注册号为G624521,BURBERRYLIMITED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BURBERRY商标注册号为G733385,核定使用产品为手袋、公文包、挎包等。案发时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734件皮具上的商标标识,分别与LV、CHANEL、HERMES、BURBERRY、MIUMIU、PRADA、DIOR、CELINE、GIVENCHY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商标;被查获的皮具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东莞市**证中心出具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东莞**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皮具店物品货值统计表、说明材料、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董*、庞某某、郑某某、黄*的证言,皮带、皮包等物证,被告人黄*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黄*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销售假冒品牌皮具价值约4000元,因仅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销售单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此指控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黄*具有自首、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曾于庭审时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明知有执法人员对其店铺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能够自动回到店铺现场接受审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店铺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尚未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等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假冒手袋应予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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