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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承租本区洪崖洞景区2A-069约11平方米的柜台,用于经营皮具、钟表、服饰等物品。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在柜台内销售带有“VACHERONCONSTANTIN”“JAEGERLECOULTRE”“ROLEX”等标识的手表、腰带。同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在前述地点捉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从2A-069柜台以及被告人存放货物的其他柜台内,查获各类手表及腰带。经鉴定,其中247只手表和1条腰带均系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劣质商品。经重庆市**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侵权商品的型号、款式与被侵权商品的型号、款式不能一一对应,故按照被侵权商品在中国市场的同类商品最低价格进行鉴定,前述查获的247只各类手表及“MONTBLANC”腰带共计价值690余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相关情况说明、北京精**有限公司的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侵权商品的同类商品数额达69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应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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