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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李**(在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6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董某某,向其购买的900件(每件24瓶,下同)假冒45度100ml“贵宾郎”酒。同年11月24日,董某某在明知其购买并销售给李**的“贵宾郎”酒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将其从他人处组织的900件假冒45度100ml“贵宾郎”酒交给李**联系的货车驾驶员张某某,张某某按照李**的安排将上述假酒运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野水沟旧货市场蒋某某的门市,蒋某某等人在下货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董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四川**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登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假冒45度100ml“贵宾郎”酒实物,鉴定聘请书,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董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的假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董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的假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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