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了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曾宇**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北京市海淀区多次购入假冒的52度浓香型“五粮液”白酒和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白酒,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北京**限公司”及其经营的网站“一品好酒网”将上述假冒白酒销售至各地。截至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是,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60余万元。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张**处查获部分52度“五粮液”白酒和53度“茅台”白酒。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当庭推翻庭前部分供述,辩称网售金额中存在退货或者销售真酒的情形,约占30%,且该部分辩解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未作记录。其辩护人提出:张**如实供述,系初犯,赔偿了茅**公司得到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他处购入假冒品牌的52度五粮液、53度茅台白酒在北京市海淀区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北京**限公司”、“一品好酒网”进行销售,并以顺丰快递发货给各地的客户。截至案发,张**销售假冒五粮液、茅台白酒累计金额60余万元。

另查明:1.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后随即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6月2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物流港1层38号摊位内将张**抓获,现场查获疑似假冒品牌的53度茅台白酒2瓶等物。后民警根据张**网店交易记录,从其白酒买家处查获疑似假冒品牌的52度五粮液、53度茅台白酒数瓶。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并对销售假冒白酒的数量进行了确认。3.张**当庭推翻庭前部分供述不能合理说明原因。4.张**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未提供,张**与周某某之间的人身关系以及周某某系代为周赔偿贵**酒公司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张**归案情况。

2.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26日民警在张**的店铺内查获五粮液5瓶,贵州茅台酒2瓶,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01095275xxxx,工商银行卡621225020000359xxxx,电脑,物流货运单等。

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民警扣押陈某某贵州飞天茅台酒2瓶,扣押吴某甲贵州飞天茅台酒3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价格证明,证实五粮液、贵**台酒为其所在公司名下的驰名商标;贵**台(飞天)酒价格999元/瓶。

5.鉴定意见书

(1)五粮液鉴定证明书,证实经五粮液鉴定五粮液工作人员在“北京**限公司”网购的2瓶五粮液经送检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产品。

(2)茅台鉴定证明书,证实在张**查获并送检的贵州茅台酒2瓶;在陈某某、吴*甲处查获的茅台酒5瓶;经检验均不是贵**公司生产的产品。

6.张**手机登陆淘宝账页、短信照片,证实其手机内有周某某支付宝等账户,另有2014年6月顺丰快递发货回执短信多条。

7.“北京**限公司”网店交易统计表、“一品好酒网”网店交易统计表,证实“北京**限公司”网店成功并用顺丰快递发货茅台酒多笔,共计金额385843元;五粮液酒交易多笔,共计金额229261元;“一品好酒网”网店交易成功并用顺丰快递发货茅台酒、五粮液酒多笔,共计金额34450元。该交易统计表在侦查过程中由张**确认,并签字捺印核实。

8.北京**限公司淘宝店交易记录,证实张**在网上销售茅台酒和五粮液的情况。

9.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他用“HAPPY7273”淘宝账户名分两次在“北京**限公司”的网店上买了8瓶茅台酒,总计金额4786元,都是顺丰快递从北京发的货,现在还剩有3瓶。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四五月,他用“永远的丽江”淘宝账户名在“北京**限公司”的网店分6次买了51瓶飞天茅台酒,买价30518元,是从北京用顺丰快递发的货。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她用“丞丞之心”淘宝账户名在“北京**限公司”的网店分两次购买了42瓶茅台酒,共计27736元,是从北京海淀用顺丰快递发的货。

(4)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他用“来来回回777”淘宝账户名在“北京**限公司”的网店分两次购买了2瓶五粮液,共计977元,是从北京用顺丰快递发的货。

(5)证人徐某某证言及其淘宝交易订单信息,证实2014年4月,他用“honeyyun21”淘宝账户名在“北京**限公司”的网店分两次购买了24瓶飞天茅台酒,共计14474元,是从北京海淀区阜石路69号用顺丰快递发的货。

(6)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他用“834234084@qq.com”淘宝账户名在“北京**限公司”的网店多次购买了飞天茅台酒和五粮液酒。

9.被告人张**在庭前供述与辩解,证实周某某是她丈夫,她通过“北京**限公司”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经统计为22.9万余元,茅台酒经统计为38.5万余元,其中包括刚开始开网店时不到1万元的为刷信誉的虚假交易。她通过“一品好酒”网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和茅台酒金额为3.4万余元。还供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将其交易记录制作为统计表交给她核实,她签了字捺了印。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基本情况。

11.和解协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转款记录,证实周某某赔偿15000元后,贵州**有限公司撤回了对周某某侵害商标权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当庭辩称网售金额中存在退货或者销售真酒的情形,约占30%。经查,张**部分推翻庭前供述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稳定供述有其签字核对的销售记录表印证,证实其销售假冒白酒金额达60余万元,故本院依法采信其庭前供述,其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赔偿了茅**公司得到谅解”的意见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