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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向广东销售假烟的肖*(身份未查明)非法购进大量假冒“芙蓉王(硬)”卷烟,肖*通过物流渠道将假烟邮寄至神木县,被告人何某某收货后分11次向肖*的银行开户账户打款共计147000元。除2013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经营的“好运超市”内当场查获的9条假冒“芙蓉王(硬)”卷烟外,其他假冒卷烟被告人何某某全部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存款凭条、“肖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何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邮寄快递单、扣押清单、陕西省**监测站作出的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的假烟已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销售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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