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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胡**、姚**、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胡**、姚**、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张**的量刑不当为由向陇南**民法院提出抗诉。陇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陇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胡**、姚**、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胡**、姚**、张**等人先后向他人销售假冒的黑兰州、紫云烟及中华烟,销售价值79355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烟草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胡**、姚**在明知烟草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仍然进行销售。被告人张**在明知杨**销售假烟的情形下仍然为其提供地方存储货物,属于帮助犯,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辩解: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辩解: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辩解: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杨**、胡**、姚**、张**先后在武都区各烟酒零售门市部销售假冒的黑兰州、硬黄兰州、紫云烟以及中华烟,其中杨**主要负责寻找货源,胡**主要负责往外销售,张**则主要负责在杨**寻找到货源后存储货物,姚**在明知杨**售假贩假时,依然帮忙接送货物并一同向外出售。

其中,在2012年的时候,杨**和姚**向宕昌的冉**出售假冒黑兰州130条,销售金额3900元,在2013年11月杨**和姚**向冉**销售假烟金额8800元、杨**和胡**向冉**销售120天黄兰州,价值3840元;胡**先后向闫蔡*经营的兴旺烟酒门市部出售软云烟50条,软中华20条、黑兰州25条、黄兰州10条,销售金额15175元,张**向闫蔡*销售假冒黑兰州10条,销售金额1500元;胡**向城关镇南桥路“南桥批发部”门市部销售假冒软中华20条、黑兰州25条、硬黄兰州60条,销售金额14650元;胡**给武都区城关镇“世纪金徽小区利民店”销售4条软中华、10条黑兰州、35条黄兰州,销售金额5300元;杨**、胡**、姚**、张**一起向钟楼滩“蓝色洋河经典门市部”销售假冒黑兰州50条,销售金额5000元;胡**向唐坪开门市部的唐**销售假冒软云烟30条、黄兰州35条,销售金额4000元;杨**向武都区城关镇文明巷“羊拜小卖部”销售假冒黑兰州10条,销售金额1000元;胡**和张**向武都区体育大厦楼下的“李**食品批发部”销售假冒黄兰州60条,金额1920元,杨**向“李**食品批发部”销售销售假冒黑兰州18条,金额2340元;杨**和姚**向武都区新世纪名酒专卖店销售假冒软中华30条,金额6600元;胡**向汉王镇的寇红星销售假冒黄兰州,销售金额990元;杨**和张**向文县李**销售30条假冒云烟,销售金额2340元;胡**给马街的孙梅花销售假烟金额2000元。另外,在2013年12月2日,烟草部门与公安机关在联合行动时从张**店内查获假冒中华烟9条零2盒、硬黄兰州193条,在胡**处查获假冒中华烟22条零4盒、云烟8盒;在杨**处查获假冒中华烟5盒、硬黄兰州4盒。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烟草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胡**、姚**在明知其烟草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仍然进行销售,而被告人张**在明知杨**销售假烟的情形下仍然为其提供场所予以存储,四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组织货源,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姚**、张**,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先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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