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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闫兴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浦刑(知)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国**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注册了第42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6日。日本**会社注册了第5773***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第5773358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从他人处以低价收购空的打印机硒鼓,并购买了标有“”、“Canon”注册商标的防伪标签、包装盒,以及碳粉、气泡袋、感光鼓等材料,先后在其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晋路***弄东旭公寓及秋岚路***弄***号1102室两处,生产假冒“”、“Canon”商标的硒鼓,并由被告人张某某予以销售。2014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民警在秋岚路***弄高行绿洲四期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抓获,并当场在一辆车牌号为蒙A50440的本田CRV汽车内查获各类假冒“”商标的硒鼓31个。后又至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租赁的秋岚路***弄***号1102室内查获各类假冒“”商标的硒鼓297个、假冒“Canon”商标的硒鼓17个,共计314个。同时查获假冒“”商标的包装盒222个、假冒“Canon”商标的包装盒14个及若干防伪标、型号标、气泡袋、拉*、碳粉、感光鼓、胶枪、封口机、电钻、拉条等制假材料和工具。

经鉴别,上述被查获的硒鼓均系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商品因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由上海市**认证中心按照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作案时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92,962元。

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广州骏**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中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佳能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声明、佳能**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中国**公司出具的市场参考价格证明、佳能**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到案后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制假加工点还查获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防伪标签及其他制假原材料等,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并具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该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及包装盒、防伪标签等制假材料及工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在案发现场当场查获的硒鼓不是其所有的,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的依据不足,且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与闫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差不多,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系主犯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在案发现场当场查获的硒鼓不是其所有的,其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与闫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均证实,两人在案发前有过共谋,张某某主要负责购买原材料、灌装碳粉、包装及销售,闫某某参与部分原材料的进货、包装、没有参与碳粉灌装及销售,在案发现场一辆车牌号为蒙A50440的本田CRV汽车内查获各类假冒“”商标的31个硒鼓系张某某、闫某某制造加工后放置在陶某某车上,让陶某某帮忙送货的。陶某某的证言亦印证了张某某、闫某某供述中张、闫两人生产、销售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硒鼓,案发当晚在其车内查获的硒鼓系张、闫所有,且由其帮忙送货的情况。现*某某否认现场查获的硒鼓系其所有的辩解,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所起作用较闫某某大,应认定为主犯,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情节,同时结合公安机关在张某某、闫某某制假加工点还查获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防伪标签及其他制假原材料等事实,兼顾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对张某某的量刑系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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