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在未经惠**司、兄弟公司、佳**司、联**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假冒惠普、兄弟、佳能、联想品牌的商标粘贴在其购买的打印机裸鼓、墨盒等上并加以包装,之后进行储存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9,39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在未经惠**司、兄弟公司、佳**司、联**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假冒惠普、兄弟、佳能、联想品牌的商标粘贴在其购买的打印机裸鼓、墨盒等上并加以包装,之后进行储存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9,39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同时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已缴纳4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