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张某某、衣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衣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衣某某及其辩护人荀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间,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其经营的饮料加工厂内,在未经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假冒百事可乐和美年达商标粘贴在自己生产的饮料上(经鉴定,产品符合GB/T10782-2008标准要求)冒充百事可乐和美年达予以销售,累计销售额为人民币87,2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4月至9月间,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其经营的饮料加工厂内,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对生产进行管理,雇佣被告人衣某某负责运输,在未经百事**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假冒百事可乐和美年达商标粘贴在自己生产的饮料上冒充百事可乐和美年达予以销售,在未经可口**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假冒雪碧商标粘贴在自己生产的饮料上冒充雪碧予以销售,累计销售额为人民币38,95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加工厂内扣押假冒的百事可乐、美年达、雪碧饮料成品共价值人民币48,0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衣某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赵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4,220.00元,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6,980.00元,衣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8,9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衣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在犯罪中系受雇佣从事运输工作,对运输物品的性质认识不够清晰,涉案数额较小,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间,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其经营的饮料加工厂内,在未经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假冒百事可乐和美年达商标粘贴在自己生产的饮料上(经鉴定,产品符合GB/T10782-2008标准要求)冒充百事可乐和美年达予以销售,累计销售额为人民币87,2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4月至9月间,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其经营的饮料加工厂内,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对生产进行管理,雇佣被告人衣某某负责运输,在未经百事**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假冒百事可乐和美年达商标粘贴在自己生产的饮料上冒充百事可乐和美年达予以销售,在未经可口**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假冒雪碧商标粘贴在自己生产的饮料上冒充雪碧予以销售,累计销售额为人民币38,95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加工厂内扣押假冒的百事可乐、美年达、雪碧饮料成品共价值人民币48,0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衣某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赵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4,220.00元,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6,980.00元,衣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8,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商标信息、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郭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甲、于某某、孙某某乙、任某某、王*某、李**、兰某某、宋某某、单某某、兰某某、王*、杨*、魏某某、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衣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赵某某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张某某、衣某某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衣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本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衣某某系从犯的观点,鉴于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有各自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应对各自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此项辩护意见本合议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