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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郭**、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倪**、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尹*、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壳牌”、“Mobil”商标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的润滑油、工业油等,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14年2月起,被告人郭**以牟利为目的,租用本市宝山区顾村镇陈广路XXX弄XXX号作为制假加工点,先后从他人处购得大量假冒“壳牌”、“Mobil”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油桶、商标标识及低价机油,并雇用被告人郭**、郭**帮其制作假冒“壳牌”、“Mobil”等品牌的机油,将低价机油私自灌装、重新包装后,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2014年5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上述制假加工点,当场查获假冒“壳牌”机油327瓶、“Mobil”机油60瓶及大量空油桶、商标标识、封口灌装设备、灌油机、称重机等物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5,056元。当日,被告人郭**、郭**、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壳牌**限公司出具的特殊授权委托书、广州维**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埃**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埃克森**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查扣现场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广州维**限公司及埃克森**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郭**、郭**、郭**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郭**、郭**、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郭**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郭**、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郭**兄弟三人受教育程度低,缺乏商标意识;其从事犯罪行为时间不长,侵权物品均被没收,给商标权人、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比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去年一家三口在火灾中受伤,妻子与他离婚,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郭**是来上海帮弟弟打工,时间很短,起次要作用;其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不强,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给他悔过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壳牌”、“Shell”、“”商标(以下称“壳牌”商标)、“美孚”、“Mobil”商标(以下称“美孚”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工业油、润滑油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2月起,被告人郭**将其租用的本市宝山区顾村镇陈广路XXX弄XXX号作为加工点,先后从他人处购得大量标有“壳牌”、“Mobil”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及空桶、低价润滑油,并雇用被告人郭**、郭**(均为其兄长)帮其灌装、贴标,制作成“壳牌”、“Mobil”等品牌的润滑油后对外销售。2014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点当场查获“壳牌”润滑油327瓶、“美孚”润滑油60瓶、大量“壳牌”、“美孚”注册商标的标识、空桶、其他注册商标的标识以及封口灌装设备、称重机等制假工具。经权利人鉴别,上述查获的“壳牌”、“美孚”润滑油、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鉴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无标价,亦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75,056元。当日,被告人郭**、郭**、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壳牌**限公司出具的特殊授权委托书、广州维**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转让及续展证明,埃**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埃克森**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转让及续展证明,证明“壳牌”、“美孚”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商标注册人对代理人的授权情况。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查扣现场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壳牌”、“美孚”润滑油及空桶、标识、制假工具等的事实。

3、广州维**限公司及埃克森**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上述扣押的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

4、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郭**、郭**、郭**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郭**、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在被告人处查获的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郭**、郭**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空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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