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闵*(知)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及其辩护人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陈**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太太乐”、“双桥”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租借上海市桂江路**号仓库,购进假冒“美极”、“太太乐”、“双桥”品牌的包装物、标签等,并雇佣他人,采用将低价调味品分装至冒牌包装物的方式,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鲜味汁、鸡精、味精等产品并予出售。2014年3月21日,执法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美极”、“太太乐”、“双桥”注册商标的鲜味汁、鸡精、味精共计7,172件,以及待分装的大量其他品牌的鸡精、味精、鲜味汁和假冒上述品牌的包装袋38,038只、标签1,762套。另经查证,陈**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255元。当日,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黄某某、姜*、黄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余某某、李**、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管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陈**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陈**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材料、包装物、标签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陈**的辩护人除同意陈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计算的非法金额有误,陈**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还出示了几张照片,以证实其辩护主张。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所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计算的非法金额有误,陈**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陈**假冒注册商标的件数,认定陈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对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并无不当,故陈**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法院根据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