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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4)第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金牛角”、“金牛”牌注册商标的地暖管,而通过陈**(情况不详)与银川的江*(情况不详)多次联系并购买该假冒地暖管。被告人黄某某先后13次向户名为江*某(情况不详)的银行账户打款共计329000元,全部用于购买假冒地暖管。被告人黄某某将所购买的假冒“金牛角”、“金牛”牌地暖全部在榆阳区柳营路建材市场其所经营的“中财管业”门市上销售。其中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将其向江*所购买的型号为S420*2.3系列的假冒白色金牛地暖管30卷、型号为s425*2.8系列的假冒白色金牛地暖管10000米以58680元的价格销售给邹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又销售给榆林**中央公园项目工地。2013年5月27日,榆林**横分局工作人员在榆林**中央公园项目工地将上述假冒的地暖管全部查获。经武汉金**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地暖管均伪造该公司的防伪标签,不是该公司生产的“金牛角”产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给陈*甲打款及买地暖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除查获的地暖管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外,其余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金牛角”、“金牛”牌注册商标的地暖管,而通过陈**(情况不详)与银川的江*(情况不详)多次联系并购买该假冒地暖管。被告人黄某某先后13次向户名为江*某(情况不详)的银行账户打款共计329000元,全部用于购买假冒地暖管。被告人黄某某将所购买的假冒“金牛角”、“金牛”牌地暖全部在榆阳区柳营路建材市场其所经营的“中财管业”门市上销售。其中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将其向江*所购买的型号为S420*2.3系列的假冒白色金牛地暖管30卷、型号为s425*2.8系列的假冒白色金牛地暖管10000米以58680元的价格销售给邹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又销售给榆林**中央公园项目工地。2013年5月27日,榆林**横分局工作人员在榆林**中央公园项目工地将上述假冒的地暖管全部查获。经武汉金**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地暖管均伪造该公司的防伪标签,不是该公司生产的“金牛角”产品。

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至9月间,其明知是假冒“金牛角”、“金牛”牌注册商标的地暖管,而通过陈*甲与银川的江*多次联系并购买该假冒地暖管。其先后13次向陈*甲指定的户名为江*某的银行账户打款共计329000元,全部用于购买假冒地暖管。其将所购买的假冒“金牛角”、“金牛”牌地暖全部在榆阳区柳营路建材市场其所经营的“中财管业”门市上销售。其中2013年5月,将所购买的型号为S420*2.3系列的假冒白色金牛地暖管30卷、型号为s425*2.8系列的假冒白色金牛地暖管10000米以58680元的价格销售给邹某某的事实。

2、证人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其经营的“金*暖通总汇”以58680元的价格与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型号为S420*2.3系列的白色金牛地暖管30卷、型号为s425*2.8系列的白色金牛地暖管10000米,后将该地暖管以64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榆林**中央公园项目工地的事实。

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榆林**中央公园项目工地以64300元的价格在陈某某的“金*暖通总汇”门市购买型号为S420*2.3系列的白色金牛地暖管30卷、型号为s425*2.8系列的白色金牛地暖管10000米。2013年5月27日,榆林**横分局工作人员在榆林**中央公园项目工地将上述地暖管全部查获并出具了强制措施决定书,将该地暖管全部扣押的事实。

4、中**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向江某某农行卡分13次转款329000元的事实。

5、收据、证明及记账凭证,证明邹某某、陈某某的“金*暖通总汇”以64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榆林**中央公园项目工地型号为S420*2.3系列的白色金牛地暖管30卷、型号为s425*2.8系列的白色金牛地暖管10000米的事实。

6、现场笔录、榆林市工**业园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查获并扣押榆林**中央公园项目工地型号为S420*2.3系列的白色金牛地暖管30卷、型号为s425*2.8系列的白色金牛地暖管10000米的事实。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武汉金**限公司注册的“金牛角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及经营范围的事实。

8、举报材料、鉴定报告书、检测报告,证明扣押的榆林市开发区中央公园项目工地型号为S420*2.3系列的白色金牛地暖管30卷、型号为s425*2.8系列的白色金牛地暖管10000米经鉴定为伪造武汉金**限公司注册的“金牛角及图”商标的商品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也不清楚除查获的地暖管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外其余是否属于假冒,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买回的地暖管虽未全部鉴定,但根据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对假冒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与已查获经过鉴定的地暖管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的理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体现。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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