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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及其辩护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奥妙、雕牌、汰渍、奇*、立白均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2014年7月起,被告人缪*从他人处购进大量散装洗衣粉及上述品牌包装袋,并私自灌装后对外销售。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缪*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的仓库内查获其制作完成的奥妙、奇*、雕牌洗衣粉共计162袋。当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缪*于当日已出售给他人的奥妙、雕牌洗衣粉共计1,350袋。

此外,公安机关另从上述仓库内查获奥妙牌洗衣粉10.8千克包装袋100只、6.8千克包装袋1,100只、4.8千克包装袋200只、1.8千克包装袋400只、1.1千克包装袋1,800只、500克包装袋3,100只、300克包装袋6,000只,雕牌洗衣粉5.04千克包装袋200只、1.28千克包装袋1,400只、508克包装袋2,700只、252克包装袋2,700只,汰渍牌洗衣粉8.4千克包装袋200只、1.36千克包装袋600只、508克包装袋300只、260克1,000克,奇强洗衣粉240克包装袋1,000只,立白洗衣粉1.318千克包装袋500只及25千克装的散装洗衣粉412包,上述物品至少可以制成1,400余袋洗衣粉。

经鉴定,上述成品洗衣粉及包装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缪*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涉案被扣押的洗衣粉、包装袋的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权利人授权书、鉴定证明、证明、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缪*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缪*的辩护人提出,缪*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从事涉案行为是为了养家糊口,其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洗衣粉被查获,流入社会的量较小。其销售的洗衣粉系真洗衣粉,实际销售的只有雕牌和奥妙两种品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奥妙、雕牌、汰渍、奇强、立白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衣粉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7月起,被告人缪*在未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大量散装洗衣粉及上述品牌的塑料包装袋,私自灌装后对外销售。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缪*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的仓库内抓获被告人缪*,同时查获其制作完成的奥妙、奇*、雕牌洗衣粉共计162袋;奥妙牌洗衣粉10.8千克包装袋100只、6.8千克包装袋1,100只、4.8千克包装袋200只、1.8千克包装袋400只、1.1千克包装袋1,800只、500克包装袋3,100只、300克包装袋6,000只,雕牌洗衣粉5.04千克包装袋200只、1.28千克包装袋1,400只、508克包装袋2,700只、252克包装袋2,700只,汰渍牌洗衣粉8.4千克包装袋200只、1.36千克包装袋600只、508克包装袋300只、260克1,000克,奇*洗衣粉240克包装袋1,000只,立白洗衣粉1.318千克包装袋500只及25千克装的散装洗衣粉412包;封口机、电子秤各一台。此外,公安机关于当日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小白路某超市内查获被告人缪*出售的奥妙、雕牌洗衣粉共计1,350袋。

经鉴别,被查获的上述品牌成品洗衣粉及包装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缪*租赁的仓库内及购买其产品的超市内查获缪*制作的涉案品牌洗衣粉、包装袋、无品牌散装洗衣粉及制假工具等的情况。

2、奥妙、雕牌、汰渍、奇强、立白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相关鉴定证明及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情况,从被告人缪某处查获的洗衣粉及包装袋及其销售的洗衣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缪*的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缪*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缪*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在被告人缪*租赁的仓库内查获的大量待包装的无品牌洗衣粉以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缪*的辩护人提出,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缪*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缪*的辩护人提出,缪*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缪*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缪*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时间并不长,但案发时被查获的制作完成及已销售的洗衣粉达1,500余袋,同时还被查获大量准备用于制假的无品牌洗衣粉及假冒涉案多种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还有可能因无品牌洗衣粉的质量瑕疵危害到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其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缪*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确定其刑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洗衣粉、封口机、电子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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