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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闫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张**从他人处低价收购空的打印机硒鼓,并购得假冒“hp”、“Canon”品牌的防伪标、包装盒、碳粉等,后与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区高行镇东晋路及秋岚路两处生产假冒“hp”、“Canon”商标的硒鼓,并予以出售。2014年6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闫某某抓获,并当场在牌号为蒙A50440本田CRV车内查获各类“hp”品牌硒鼓31个,后至被告人张**、闫某某租赁的秋岚路58弄24号1102室内查获各类“hp”、“Canon”等品牌的硒鼓共计314个。经鉴定,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92,962元。被告人张**、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闫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广州骏**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中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及市场参考价格证明;佳**会社出具的授权声明、佳能**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及价格证明;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闫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虽然犯罪金额比较大,但张**销售时间较短,假冒的硒鼓也尚未流入市场,其没有获利,也没有产生社会影响。张**系初犯,由于年龄小,心智不全,法律意识不强,才触犯法律。张**悔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对自己的行为有了认识。张**家庭情况特殊,其本人及父母身体均不好,不适合长期关押,其老家的司法所也愿意对其帮教。请求对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国**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注册了第4214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6日。日本**会社注册了第5773357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第5773358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张**、闫某某从他人处以低价收购空的打印机硒鼓,并购买了标有第4214859号、“Canon”注册商标的防伪标签、包装盒,以及碳粉、气泡袋、感光鼓等材料,先后在其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晋路669弄东旭公寓及秋岚路58弄24号1102室两处,生产假冒第4214859号、“Canon”商标的硒鼓,并由被告人张**予以销售。2014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民警在秋岚路58弄高行绿洲四期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张**、闫某某抓获,并当场在一辆车牌号为蒙A50440的本田CRV汽车内查获各类假冒第4214859号商标的硒鼓31个。后又至被告人张**、闫某某租赁的秋岚路查获各类假冒第4214859号商标的硒鼓297个、假冒“Canon”商标的硒鼓17个,共计314个。同时查获假冒第4214859号商标的包装盒222个、假冒“Canon”商标的包装盒14个及若干防伪标、型号标、气泡袋、拉*、碳粉、感光鼓、胶枪、封口机、电钻、拉条等制假材料和工具。

经鉴别,上述被查获的硒鼓均系假冒第4214859号、“Canon”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商品因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由上海市**认证中心按照被告人张**、闫某某作案时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价值192,962元。

被告人张**、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闫某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的种类、数量和外观情况等。

2、广州骏**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中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佳**会社出具的授权声明、佳能**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证实第4214859号、“Canon”商标均系在我国注册并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涉案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从被告人张**、闫某某处查获的涉案硒鼓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中国**公司出具的市场参考价格证明、佳能**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第4214859号、“Canon”品牌的硒鼓在我国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以及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的货值金额。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闫某某生产、销售假冒第4214859号、“Canon”注册商标的硒鼓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闫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闫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闫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闫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闫某某制假加工点还查获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防伪标签及其他制假原材料等,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系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并具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及包装盒、防伪标签等制假材料及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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