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宝山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丹阳**具厂(以下简称东风厂)业务员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一客户委托生产“BOSON’’品牌金刚石锯片的订单后,在东风厂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私自安排厂内车间按照客户提供的样品生产不同规格的金刚石锯片共计14,000片,并使用事先准备的印有博深**限公司注册的“BOSON”商标的包装盒进行包装,总价为人民币118,200元。上述货物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上**关申报出口时被查获。经博深**限公司鉴别,上述查获的14,000片金刚石锯片系侵犯该公司“BOSON’’商标的假冒侵权产品。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在东风厂内等候民警,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封存)清单》、《确认知识产权侵权情况确认书》、《扣货申请》及侵权商品实物照片,博深**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等,**风厂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安排单》、《发票》及《情况说明》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