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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天长市**责任公司、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长某某公司、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长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彩色、黑白电视机用回扫变压器、遥控器、汽车配件等。

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拓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外商签订行输出变压器销售合同,销售行输出变压器38850个,总价为55,734美元(折合人民币33万余元),并收取预付款7,969.50美元。被告单位拓新公司在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上述数量的行输出变压器后在外包装上使用“RU”注册商标,并于2013年10月13日出口报关时,被上**关查获。上**关于2014年9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行输出变压器3885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35,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上**关出具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线索即时通报单及附件、《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上海市公安局拍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被告单位拓新公司提供的工商资料,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单位拓新公司出具的销售合同及附件、上海联**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出具的报关材料,厦门市嘉林**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货运材料,权利人和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中**行人民币远期外汇牌价,中**银行即期实时结汇通知书,中**银行客户回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拓新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田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拓新公司、被告人田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天长某某公司、被告人田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天长某某公司、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天长某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已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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