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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李**、张**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张*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汤*,被告人李**,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张*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胜达集**有限公司、新沂市**纸有限公司许可,在位于南京市某区A街道B社区C号粮油加工厂其开设的南京市某纸制品经营部内,通过自行裁剪、包装等方式,假冒胜达集**有限公司、新沂市**纸有限公司分别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或受让的第2000758号“”、第616418号“”、第8247785号“”注册商标生产平板卫生纸,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张*乙等人分别负责生产、运输。被告人李某某、张*乙明知被告人张*甲生产的上述平板卫生纸系假冒,仍进行生产、运输。2014年1月至7月间,共销售假冒“双灯”牌平板卫生纸1173件(20包/件,400张/包),得款人民币66366元;共销售假冒“五洲”牌平板卫生纸35件(20包/件,428张/包),得款人民币2170元。

2014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某纸制品经营部内当场查获该经营部生产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双灯”牌平板卫生纸113件(20包/件,400张/包)、“五洲”牌平板卫生纸35件(20包/件,428张/包),价值共计人民币8664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8月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乙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李**、张*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张*乙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张**有一77岁老母亲,体弱多病,需人照料,有一上小学的12岁儿子,无人照顾;5.被告人张**虽经济困难,但仍多方筹借尽最大努力预缴罚金。故希望法庭考虑上述情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胜达集**有限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新沂市**纸有限公司系第616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用纸、书写绘图用纸、包装用纸、技术用纸、生活用纸、转移印花原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10月30日至2002年10月29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10月29日。同时,新沂市**纸有限公司亦系第82477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啤酒杯垫、卫生纸、纸手帕、桌上纸杯垫、纸垫、纸餐巾、纸巾、纸制洗脸巾、纸制抹布。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张*甲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南京市某纸制品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纸制品的加工、销售,具体经营地址在南京市江宁区A街道B社区C号。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张*甲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雇佣李某某、张*乙等人,通过对购入的半成品卫生纸进行切割,用购入的包装袋进行包装,生产假冒胜达集**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及新沂市**纸有限公司第616418号“”注册商标的平板卫生纸,并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乙明知被告人张*甲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仍帮助其生产、运输假冒的“双灯”牌、“五洲”牌平板卫生纸。

2014年1月至7月间,南京市某纸制品经营部共销售假冒“双灯”牌平板卫生纸1173件(20包/件,400张/包),假冒“五洲”牌平板卫生纸35件(20包/件,428张/包),非法经营数额68536元。2014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某纸制品经营部内当场查获该经营部生产但尚未销售的假冒“双灯”牌平板卫生纸113件(20包/件,400张/包)、“五洲”牌平板卫生纸35件(20包/件,428张/包),经南京市**证中心价格鉴证,价值共计人民币8664元。

经庭审比对,涉案假冒“双灯”牌平板卫生纸外包装上的“双灯”标识与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涉案假冒“五洲”牌平板卫生纸外包装上的“五洲”标识与第61641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涉案假冒“五洲”牌平板卫生纸外包装正面与背面的标识“欣怡五洲”与第8247785号“”注册商标之间,在字体、字形、文字大小上均存有差别。对此,公诉机关认为,假冒产品上的“欣怡五洲”标识虽然与注册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但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应属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张**、李**、张*乙对上述比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双灯)、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房协议、南京市江宁区宁阳纸制品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

2.未到庭证人胡**、熊某某、胡**、宋某某、邹某某、王某某、蒯某某、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张**、李**、张**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被扣押的假冒产品实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本案中,关于假冒产品上使用的“欣怡五洲”标识与第8247785号“”注册商标相比,并非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1.字体、字形差别较大,假冒产品外包装上的“欣怡五洲”均为镂空字体,“欣怡”为华文彩云字体,“五洲”的“洲”字左偏旁“氵”为两圆圈和一柳叶形提勾组成,右半边“州”为“卅”字形;2.文字大小显著不同,注册商标的“欣怡”文字大小约为“五洲”的两倍,假冒产品上的“欣怡”文字大小约为“五洲”的四分之一。另一方面,商标刑事犯罪中对假冒产品使用的标识与被假冒注册商标构成“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相同商标判断,应以“商标完全相同”为判断基准,并与商标民事侵权判定“商标近似”的认定严格区别。本案假冒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差别较大、区别显著,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与注册商标仅有细微差别,未达到商标刑事犯罪“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相同的商标”判断程度。故被告人张**、李**、张**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欣怡五洲”标识与第824778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但是,被告人张**、李**、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第61641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李**、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产品“双灯”牌平板卫生纸113件(20包/件,400张/包)、“五洲”牌平板卫生纸35件(20包/件,428张/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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