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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于2012年以来,在明知“OPPLE”注册商标持有人系欧普**限公司的情况下,未经欧普**限公司授权和委托,在江阴市华士镇龙河工业园三抢河路6号鼎达装饰材料商行内,私自利用模具刻制带有“OPPLE”字样的金属吊顶扣板并出售。截止案发,被告人薛*被查获的制作尚未出售的金属扣板70000余件,并查明被告人薛*制作并已出售的部分金属扣板合计5000余元,合计价值7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薛*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OPPLE”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82797号,注册人为中山市**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支架、铝塑板、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屋顶覆盖物、金属格栅、铁板、金属板条、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壁板、金属集成吊顶,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2012年10月6日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欧普**公司,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欧普**限公司。

被告人薛*于2012年以来,在明知“OPPLE”注册商标持有人系欧普**限公司的情况下,未经欧普**限公司授权和委托,在江阴市华士镇龙河工业园三抢河路6号鼎达装饰材料商行内,私自利用模具刻制带有与“OPPLE”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金属吊顶扣板并出售。截止案发,被告人薛*被查获的制作尚未出售的金属扣板73200件,制作并已出售的部分金属扣板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0余元,违法所得3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2、证人侯*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在薛*经营的鼎达装潢材料商行生产带有“OPPLE”字样的金属吊顶扣板并出售的事实;

3、证人花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鼎达装饰材料商行是其丈夫薛*经营的事实;

4、证人陈**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知道薛*制造假集成吊顶板的事实;

5、证人朱*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向薛*出售假冒“OPPLE”商标的龙骨的事实;

6、证人沈*、陈**、秦**、秦*乙、丁*、施*的询问笔录,证实向薛*购买“OPPLE”品牌金属吊顶扣板的事实;

7、现场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薛*位于华士镇工业园三抢河6号的工厂查获并扣押假冒“OPPLE”注册商标的金属扣板及刻有“OPPLE”字样的金属模具等物的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扣押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发现被告人薛*送货单原件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9、送货单原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薛*出售“OPPLE”字样的金属吊顶扣板给他人的情况;

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沈*、陈**、秦**、秦*乙、丁*、施*辨认薛*的情况;

11、欧普**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薛*处查获的标有“OPPLE”标识的产品并非欧**司生产,欧**司未授权薛*在中国境内或其他地方生产、销售带有“OPPLE”或“欧普”文字表示的产品的情况;

12、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鼎达装饰材料商行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薛*的个人信息;

1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的归案情况;

14、被告人薛*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薛*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薛*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薛*违法所得35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OPPLE”商标的金属吊顶、若干配件及模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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