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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朱*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孙**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被告人朱*、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在被告人朱*实际经营期间,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朱*自己或指使被告人孙*负责联系贾*等人印制带有“东**团DOGUIDE”、“山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二氧化钛颜料(俗称钛白粉)包装袋,后用上述包装袋灌装低档次的二氧化钛颜料,并在颜料中添加硫酸钡等杂质,冒充山东东**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二氧化钛颜料进行销售。2014年5月至6月,被告单位某公司向常熟市尚湖镇富邦粉末材料厂(富邦厂)销售了假冒“东**团DOGUIDE”SR-2377型二氧化钛颜料和“山光”BA01-01型二氧化钛颜料各2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800元。另外,被告单位向江阴**有限公司(联**司)销售了假冒“东**团DOGUIDE”SR-237型二氧化钛颜料1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00元。综上,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朱*、孙*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0300元。2014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单位某公司位于江阴市云亭街道周家湾80号仓库中查获假冒山东“东**团DOGUIDE”SR-2377型、SR-2400型二氧化钛颜料包装袋共计3360只。案发后,被告人朱*、孙*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朱*、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朱*、孙*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系自首,没有前科劣迹,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系从犯,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20266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杀菌颜料、石棉颜料、黄土颜料、碳*(颜料)、氧化钴(颜料)、颜料、灯黑(颜料)、烟灰色(颜料)、二氧化钛(颜料),注册人为东**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99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二氧化钛(颜料)、颜料、金箔、着色剂、油漆、防腐剂、松香、涂层(油漆)、碳*(颜料)、染料,注册人为淄博**限公司,2007年8月16日,注册人变更为东**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4年12月27日。

被告人朱*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某公司期间,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朱*自己或指使被告人孙*负责联系贾*等人印制带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二氧化钛颜料(俗称钛白粉)包装袋,后用上述包装袋灌装低档次的二氧化钛颜料,并在颜料中添加硫酸钡等杂质,冒充东**司的二氧化钛颜料进行销售。2014年5月至6月,被告单位某公司向富邦厂销售了假冒“”SR-2377型二氧化钛颜料和“”BA01-01型二氧化钛颜料各2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800元。另外,被告单位某公司向联**司销售了假冒“”SR-237型二氧化钛颜料1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00元。综上,被告单位某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0300元,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朱*、孙*于2014年7月15日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某公司位于江阴市云亭街道周家湾80号仓库中查获假冒“”SR-2377型、SR-2400型二氧化钛颜料包装袋共计3360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涉案赃物照片,证实赃物情况。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3、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务凭证、送货通知单等书证,证实相关业务单位向某公司购买钛白粉的时间、品名、金额情况。

4、证人杜**的询问笔录,证实东**司注册和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及东**司与某公司从2010年开始至案发每年签订授权代理协议,允许某公司销售东**司生产的钛白粉,未授予朱*及其公司制造钛白粉事实;

5、证人贾*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帮朱*印制了东**司的钛白粉包装袋,未从中牟利的事实;

6、证人董*、赵*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公司向某公司购买东**团的钛白粉的事实;

7、证人陈*、周*的询问笔录,证实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朱*及相关经营情况的事实;

8、证人满某、石*、吴*、张*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某公司担任装卸工期间,在朱*的授意下往钛白粉里加硫酸钡,并将便宜买回来的钛白粉更换成价格高一些的钛白粉包装的事实;

9、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某公司在江阴市云亭街道周家湾80号仓库进行搜查的情况,查获印有“”SR-2377二氧化钛颜料字样的包装袋共960个,印有“”SR-2400二氧化钛颜料字样的包装袋共2400个及被扣押的事实;

10、鉴定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授权代理协议,证实抽样提取自联**司仓库、富邦厂仓库的钛白粉末不是东**司产品,权利人未授权某公司或朱*印刷、制作含有涉案2个注册商标的外包装袋,亦未同意其使用上述2个注册商标;

11、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中海油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在联**司、富邦厂仓库查获的钛白粉末经抽样检查,二氧化钛含量为不合格产品,检出硫酸钡成份;

12、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某公司的登记情况、被告人朱*、孙*的个人信息;

1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孙*的归案情况;

14、被告人朱*、孙*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朱*、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认定单位为自首,故被告单位某公司系自首。综上,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孙*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朱*、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孙*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朱*、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包装袋3360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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