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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假冒注册商标罪、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5月8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韩**假冒注册商标罪、交通肇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7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2014)徐*执字第0015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城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2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韩*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记奖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报告、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已缴纳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韩*的刑期减去五个月二十三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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