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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邓**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邓*、邓*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辩护人朱**、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邓*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5月注册成立上**公司(以下简称“力**司”),被告人邓*作为法定代表人,从事假冒美孚品牌润滑油的生产和销售。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邓*伙同被告人邓*提供伪造的《埃*及美孚润滑油产品之授权经销商》等文书,以力**司的名义与赫***公司(以下简称“赫**司”)旗下赫*(上海)**有限公司和赫*(上海)**有限公司两家子公司签订销售美孚品牌润滑油的合同。随后,从他处购入非美孚品牌润滑油、假冒美孚商标的油桶及标贴,通过自行灌装、加贴美孚商标的方式冒充美孚品牌润滑油交付上述公司。

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松江区辰花路刘家山村XXX号力**司仓库门口将被告人邓*、邓*抓获,并在二人驾驶的牌号“浙F1X136”的蓝色厢式货车内查获印有美孚商标的液压冷却油(MOBIL/ISO-VG1020L)11桶、导轨油(MOBIL/ISO-VG68208LVACTRAOILNO.2)4桶、润滑油脂(MOBIL/EP0016KG)6桶、MOBIL46液压油(净含量208L等级ISOVG46)4桶;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印有美孚商标的塑料空桶10只及标贴600张;在其二人位于本市松江区云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查获电脑主机机箱两台、簿册(账册、资料)一叠、公章一袋、营业执照一叠等。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埃克森**资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查获的标有美孚商标的润滑油、塑料空桶及标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包装。

经审计,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邓*、邓*以力**司名义向赫**司销售的假冒美孚品牌润滑油金额为人民币17万余元(含税)。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邓*、邓*为逃避处罚均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时住地上海市,公安机关决定对两名被告人上网追逃,后被告人邓*、邓*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及辩护人朱**、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查获的涉案物品照片,力*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租房协议书》及存放涉案物品的仓库照片,被告人邓*提供给赫**司的伪造的《上海某某公司为埃索及美孚润滑油产品之授权经销商》,赫**司提供的“赫比**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采购所有油品明细”、“关系说明”、《采购合同》及相应的《收货报告》、《送货单》、《供货发票》等,证人吉某某、蔡某某、翁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涉案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埃克森**资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声明书》、《鉴定书》等,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被告人邓*、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邓*、邓*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邓*、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邓*、邓*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邓*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邓*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邓*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邓**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天至2015年12月8日止;被告人邓*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天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空桶、标贴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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