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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熟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于2014年6月2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唐*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罪犯唐*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4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93分。为此,2015年3月获监狱表扬,2015年6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20万元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家属担保、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罚金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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