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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30日,与无锡良**限公司签订了销售45吨Q345B新冶牌无缝钢管(执行标准GB6479)的购销合同,并收取定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将从江苏**限公司订购的10根共重47.56吨的Q345B流体输送管(执行标准GB/T8163-2008),在未取得湖北**限公司许可下,在该批流体输送管印上伪造的湖北**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冒充该公司生产的Q345B无缝钢管(执行标准GB6479)销售给无锡良**限公司,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表示被告人王*的犯罪情况属情节特别严重,予以变更。

被告人王*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9467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注册人为湖北**限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与无锡良**限公司签订了销售45吨Q345B新冶牌无缝钢管(执行标准GB6479)的购销合同,并收取定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将从江苏**限公司订购的10根共重47.56吨的Q345B流体输送管(执行标准GB/T8163-2008),在未取得湖北**限公司许可下,在该批流体输送管上印制与湖北**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冒充该公司生产的Q345B无缝钢管(执行标准GB6479)销售给无锡良**限公司,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2、证人彭*的询问笔录,证实湖北**限公司没有卖过无缝钢管给江苏**限公司和江苏**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邓*的询问笔录,证实江阴**限公司是王*自己接单子自己做的事实;

4、证人胡*的询问笔录,证实江苏**限公司于2014年10月交一批钢号为Q345B,标准GB/T8163-2008的流体输送管卖给江阴**限公司的事实;

5、被害人唐*的询问笔录,证实无锡良**限公司向王*购买一批无缝钢管,后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事实;

6、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在其购进的江苏**限公司的钢材上假冒湖北**限公司的商标并出售的事实;

7、江阴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扣押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检查、扣押王*欲销售给无锡良**限公司的不符合执行标准的无缝钢管,将王*收到的10万元押金发还给了无锡良**限公司;

8、高压化肥设备用无缝钢管国家标准,证实王*向江苏**限公司订购的钢材不符合无锡良**限公司向其订购的钢材质量标准、执行标准的事实;

9、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质保书,证实江阴**限公司与无锡良**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钢材的质量、执行标准要求、重量、价格及王*伪造四份质保书的事实;

10、买卖合同、产品质量证明书、增值税发票,证实王*与江苏**限公司签订钢管合同的标准、重量及价格的事实;

1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验资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江阴**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王*的个人信息;

1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的归案情况;

13、被告人王*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原认定被告人王*犯罪情节严重,公诉人当庭变更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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