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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3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成立徐州通**有限公司从事润滑油销售等业务。2013年初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长城”所有人中国石**限公司许可,在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的公司车间内,将从江阴市**有限公司等处购进的散装润滑油灌装至带有“长城”商标标识的空桶内,销售给徐州**有限公司等公司。截止案发,被告人张*共销售假冒“长城”牌的润滑油人民币41800元。201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公司内查获280桶长城系列润滑油及大量尚未使用的空桶、防伪商标等。经鉴定,被查获的长城系列润滑油价值人民币153763元。被告人张*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95563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自己有先天性生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时糊涂,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才触犯法律。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恳请法庭减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希望罚金能够从冻结财产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成立徐州通**有限公司从事润滑油销售等业务。2013年初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长城”所有人中国石**限公司许可,在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的公司车间内,将从江阴市**有限公司等处购进的散装润滑油灌装至带有“长城”商标标识的空桶内,销售给徐州**有限公司等公司。截止案发,被告人张*共销售假冒“长城”牌润滑油人民币41800元。201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公司内查获280桶长城系列润滑油及大量尚未使用的空桶、防伪商标等。经鉴定,被查获的长城系列润滑油价值人民币153763元。被告人张*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95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长城”润滑油及尚未使用的润滑油空桶等物证及照片,交易单据、权利人权利证明材料、扣押赃款情况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陈*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其生产的假冒商标的商品大部分未销售,并已被扣押,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其违法所得已被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充抵罚金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冻结)。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四千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交纳违法所得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冻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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