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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0日,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10日,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系“中超(及图形)”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纤维光缆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甲未经中**司授权许可,伙同他人假冒制造中**司注册商标“中超(及图形)”牌电缆合计129494米,并将该电缆运送至河南省**南工程学院南区5号、6号学生宿舍楼工地出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56650.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中**司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了中**司的谅解。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郭*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中**司提供证明及谅解书,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电缆的摄影照片,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户籍资料,证人郭**、董*、李*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蒋*的陈述,与被告人郭**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郭*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甲系自首,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甲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甲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甲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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