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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责任公司、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唐*、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蒋**、被告人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单位某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销售经理被告人洪*,在未经“KIRBY”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国**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公司已生产的6924只成品集尘袋和正在生产的60650只半成品集尘袋上擅自使用“KIRBY”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0.8万余元,尚未销售即被质监部门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唐*、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0.8万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唐*、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对被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唐*对被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洪*对被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系2006年12月8日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2013年12月,被告单位某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销售经理被告人洪*在未经“KIRBY”注册商标所有人斯**菲**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6924只成品集尘袋和60650只半成品集尘袋上使用与“KIRBY”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8397.82元。

2013年12月11日,江苏**监督局扣押了涉案“KIRBY”集尘袋6924只、“KIRBY”集尘袋(无卡板)60650只及包装袋500只。2014年3月31日江苏**监督局作出苏质监罚字(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单位某作出行政处罚,并没收了涉案的“KIRBY”集尘袋67574只、塑料包装袋500只、印刷用模具1只,没收违法所得27323.56元,被告单位某缴纳了罚款590629.94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洪*各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5000元。

另查明,斯**泽公司(英文名:THESCOTTFETZERCOMPANY)注册于美国俄亥俄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对“KIRBY”(注册号为5816726,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家用电动真空吸尘器、真空吸尘器袋等。经斯**泽公司授权,上海达**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案商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及维权。

又查明,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唐*、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所在单位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集尘袋及印刷模板照片,证实某生产的印有KIRBY商标的集尘袋的外观特征。

2、KIRBY集尘袋照片,证实某在阿里巴巴网站挂出的KIRBY集尘袋的外观特征。

3、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证实江苏**监督局依法扣押了涉案“KIRBY”集尘袋6924只、“KIRBY”集尘袋(无卡板)60650只及包装袋500只。

4、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1日,江苏**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388号的某进行了检查,在生产车间有待售的“KIRBY”集尘袋半成品(无卡板)共计60650只,包装间有待售的“KIRBY”集尘袋成品共计6924只,“KIRBY”集尘袋包装袋500只,执法人员对待售的“KIRBY”集尘袋进行了抽样,随机抽取2袋,每袋6只,并对“KIRBY”集尘袋成品共计6924只、“KIRBY”集尘袋半成品(无卡板)共计60650只及包装袋500只采取了扣押措施。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代收罚没款收据,证实江苏**监督局对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唐*、洪*作出了行政处罚,并没收涉案“KIRBY”集尘袋67574只、塑料包装袋500只、印刷用模具1只,没收违法所得27323.56元,被告单位某缴纳了罚款590629.94元。

6、商标注册证,证实第5816726号KIRBY注册商标情况。

7、上海达**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授权委托书,证实在昆山**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查获的印有“KIRBY”注册商标的集尘袋系以假充真的产品,斯**泽公司从未授权昆山**有限公司以及俄罗斯KGROUP和英国**C公司生产、销售或许可第三方生产、销售上述产品。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情况。

9、采购订单,证实英国**C公司、俄罗**UP公司向某订购集尘袋的数量和金额。

10、昆山**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假冒KIRBY牌集尘袋60650只(半成品)的价值为人民币87245元。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唐*、洪*的真实身份信息。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洪*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3、被告人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14、被告人洪*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及直接负责销售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唐*、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8397.82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唐*、洪*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唐*、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唐*、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唐*、洪*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洪*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良好,本院综合评判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8000元(在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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