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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龚*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205台风机盘管并加贴“春意”商标标识,安装在其承揽的连云港嘉瑞宝广场空调安装工程中。经鉴定,非法经营额共计98400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商标注册证、购销合同、发货单、空调工程款支付帐目明细、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沈*、朱*、赵*、王**、王**、邵*、单*等人证言;被告人龚*供述和辩解;连云**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226号价格鉴证结论、靖江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意公司)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现场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辩称,其假冒“春意”牌风机盘管系经过春意公司老总口头许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春意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9670291、4076220号的“春意”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金属处理、空气净化、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等。2013年11月,被告人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春意公司许可,从沈*处购买两批次共205台风机盘管并加贴“春意”商标标识,在其承揽的连云港嘉瑞宝广场空调安装工程中安装谋利,非法经营额共计984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365”投诉举报接处单、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检查任务书、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江苏省**术监督局案件移送意见书、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质量技术监督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查封决定书、现场笔录、涉案物资清单、送达回证、解除行政措施审批表、解除查封决定书及涉案物资清单、送达回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委托书;连云**证中心出具的连价认证(2014)第4号《关于风机盘管机组价格认证结论书》;“春意”商标注册证、春意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情况说明、关于连云港**宝广场2号、3号楼空调安装工程的情况说明;江苏劳**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深喜嘉瑞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空调工程合同书、空调工程款支付账目明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龚*收到工程款收条、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单、沈*及靖江市**厂银行账单明细;龚*辨认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对金和空调设备厂搜查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口信息、强制措施采取情况;证人沈*、单*、邵*、王**、王**、朱*、赵**言笔录;被告人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840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在庭审中辩称,其假冒“春意”牌风机盘管系经过春意公司老总口头许可,经查,春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并未授权龚*使用其公司注册的“春意”商标生产空调产品、通风配件,并将仿冒产品在市场销售,龚*使用“春意”商标的行为系假冒行为。被告人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内容,故对龚*称其假冒行为系经许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龚*被扣押的假冒“春意”牌风机盘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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